驾驶|法院认为:提出破产申请,不等于申请破产;不要把法官当机器系列( 二 )


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3名股东“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3 , 300万元、3 , 300万元、3 , 4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19)沪某某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包含本金、利息、罚息)的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58 , 696.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 , 000元(原告均已预缴) , 由3名股东共同负担 , 鉴定费33 , 700元 , 由甲公司负担 。 ”
在这个案子一审的后半段时间里 , 甲公司的股东们操作了一件特别的事情:甲公司向另一个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 。 之所以向另一家法院提出 , 是因为破产案件的管辖不在本案法院 。
在上诉时 , 这个情况被上诉人 , 也就是一审的被告 , 当作了一个强有力的理由 。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 , 将本案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
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甲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 本案中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 。 根据相关规定 ,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为 ,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 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 已具备破产原因 , 但不申请破产的 。 现甲公司已经提出破产申请 , 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 。
这个理由看上似乎是非常的正确 , 因为单单从字面上来看就是这样的 。
从字面上来看 , 前面的《纪要》里规定的情形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 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 已具备破产原因 , 但不申请破产的” , 这里有一个条件是“但不申请破产的” 。 现在公司已经申请破产了 , 当然就不适用该条司法理解了 。
说到这里 , 顺便插一句 , 可能有人会提出一个问题:进入破产清算 , 股东的出资也是要加速的 , 这有什么区别吗?
当然是有区别的 。 进入破产清算后 , 股东出资同样要加速 , 但是清算财产的分配是根据破产法来进行的 , 是不会单独先给部分债权人的 。 而本案一审判决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 是单独指向一审原告的 。 对于原告来说 , 当然是完全不同的 。
回到案件来说 。 甲公司的股东们 , 仍然是犯了法律和法官认知上的错误 , 他们把法律当成做小学数学题了 , 以为只有一个公式 , 只要把公式里的一个条件换一下 , 就能产生不同的答案了 。 问题是 , 谁告诉你 , 处理这样的事务 , 只有一个公式的?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已申请破产 , 上诉人是否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关于甲公司是否已申请破产问题 ,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 , 本院难以认定甲公司已申请破产 , 因申请破产不仅包含申请行为本身 , 亦应包含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可能 , 以防止债务人股东虚假申请逃避责任 。 本案中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供了债务人破产申请书、破产申请邮寄凭证以及相关材料 , 未能进一步提供配合人民法院补充材料的证据 , 现无证据表明人民法院已受理甲公司的破产案件 。
因而 , 本案仍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 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 已具备破产原因 , 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 , 故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 , 被上诉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 , 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甲公司的股东之一 , 应就生效判决中甲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于法不悖 , 本院予以认可 。
综上所述 ,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应予维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三“已经向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 , 但是本案二审法院认为“难以认定甲公司已申请破产” , 看着很奇怪 , 其实在法律实务中这很常见 。
暂且不去讨论二审法院的这个理解是否正确(通常我也不在笔记中去讨论这个 , 因为实际意义不大) , 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要理解一点:在法律实务中 , 不仅有法律规定 , 而且还有司法解释和司法理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