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有音著协代理音乐著作权人管理音乐作品著作权 , 因此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报酬接收主体并不限于著作权人自己 , 通常是由音著协收转 。 同时 , 值得注意的是 , 对于录音录像制品本身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要区分对待 , 音乐作品著作权所要保护的是词曲作者的著作权益 , 因此在录音录像制品上的“禁止翻录”声明并不能作为词曲作者对音乐作品的声明 。
本文案例出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2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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