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服国际|预告登记与备案登记的效力。,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丢失了怎么办( 二 )


(二)顺位保证的效力 。
即保障请求权所指定的物权变动享有登记的顺位 。 所谓顺位 , 就是不动产物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依设立的时间先后所排列的顺序中所占据的位置 , 其中 , 登记在先的物权优先实现 。 而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因登记条件成就而转化为物权时 , 该物权的顺位依据预告登记时间予以确定 。 《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3款规定:“以转让某项权利为请求权的标的时 , 该项权利的顺位按预告登记日期加以确定 。 ”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7条规定:“本登记的顺位依假登记的顺位而定 。 ”我国《物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预告登记的顺位 , 但从立法本意看 , 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优先后顺位登记的效力 。
(三)破产保护(满足)效力 。
即在作为不动产物权的义务人陷入破产时 , 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所指向的标的不动产不列入强制执行、设置抵押(这种情况是经常的)或破产管理 , 从而使该请求权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优先破产债权的效力 。 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79条第3项规定:“预告登记 , 对因征收、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而为新登记 , 无排除之效力 。 ”台湾学者王*鉴先生主张对这一规定应作“目的性限制” , 认为后买受人请求移转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而为强制执行时 , 不应在该条第3项限制之内 , 因为它违反了预告登记之目的 。
与之不同的 , 《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2款后段规定:“以强制执行或者假扣押的方式或者由破产管理人所进行的处分 , 亦同 。 ”由此可见:在预告登记后 , 本登记之前 , 非登记义务人的强制执行在不妨碍本登记请求权的限度内有效 , 可与本登记并存;在妨碍本登记请求权的限度内则失去效力 。 《德国破产法》第24条规定:“为保全破产人的土地权利 , 或破产人所为登记的权利让与、消灭或权利内容、顺位变更请求权 , 在登记簿内记入预告登记时 , 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得请求履行 。 ”可见预告登记具有在相对人陷入破产 , 但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来或者履行条件并未具备时 , 排斥其他债权人而保障请求权发生指定的效果 。 这一效力同样适用于相对人死亡 , 其财产纳入继承程序的情形 , 即继承人不得以继承为理由要求涤除预告登记 。 根据《瑞士民法典》第959条和960条 , 个人权利一经预告登记 , 即对后来提出的权利有对抗效力 。 处分的限制 , 经预告登记的 , 始得对他人日后取得的权利有对抗效力 。 它只对登记之后的权利取得人有效力 , 不得对抗预告登记前已经登记之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及其继承人 。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后 , 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 , 处分该不动产的 , 不发生物权的效力”就是预告登记的满足效力 。
(四)预警的效力 。
预告登记通过登记的形式将不动产的债权请求权向公众公开 , 使公众了解该请求权具有排他的效力 , 以此来消除交易中的风险 。 第三人应通过预告登记认识到预告登记权利人日后为本登记的可能性 , 从而不为妨害预告登记所保全的权利之行为 , 不得无视预告登记的存在 , 也不得以不知预告登记为由进行抗辩 。 日本有学者将此种效力称为“警告的效力” 。
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是两个法律事实 , 不应因行使抗辩权而直接达到消除预告登记的效力的结果 。 例如在预售房屋买卖合同中 , 买受人有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的请求权 , 而出卖人有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请求权 。 如买受人未付清价款 , 则出卖人有对抗买受人移转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的抗辩权 。 即使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得到了预告登记的保全 , 该登记也不能改变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 更不能因此而消除义务人的抗辩权 。 义务人行使抗辩权的结果 , 能够达到暂时或者永久地中止物权变动的结果的目的 。
预告登记——房屋预告登记费用多少
房屋预告登记费用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