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中国离婚率30年翻10倍,30天离婚冷静期能保护婚姻吗( 三 )


与此同时 , 由于中国地域辽阔 , 城市和农村、沿海和内地发展极不平衡 , 尤其是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 , 也使婚姻主体因生养子女的养老保障效用而难以改变多子多福的生育意向和模式 。 加上传统文化的惯性、扶老携幼的重任和替代资源的匮乏 , 也使离婚的诸多成本虽有所下降却依然不低 。 即使在现代化城市 , 尽管社会对离婚的态度较宽容 , 但出于对子女利益的考虑以及经济、住房条件等限制 , 人们对离婚的决定仍然较谨慎 。 另外 , 社会规范依然强调家庭责任和婚姻道德 。
因此 , 中国的离婚率在相当长时期内仍将持续增长但增幅不大 , 其中城市化、现代化发展较快、社会和家庭聚合力明显减弱地区的离婚率增长幅度相对会大一些 。
从债务源头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
《财经》:夫妻债务如何认定也是公众关心的话题 , 在婚姻家庭编的立法中 , 存在哪些争议 , 最终的规定是如何考虑的?
马忆南:婚姻家庭编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 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 这个问题仍需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
我认为至少应包括三个方面:第一 , 举债期间购买房产等用于共同生活 , 或者形成共同财产;第二 , 举债期间为共同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投资;第三 , 举债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投资 , 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
近年来 , 夫妻债务如何认定一直是热门话题 。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婚姻家庭编立法过程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
2018年1月 , 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 ,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 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 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经过反复研究讨论 , 婚姻家庭编草案最终将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 , 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 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财经》:夫妻债务“共签”能否完全解决一方“被负债”的问题?还有哪些待完善之处?
马忆南:该条规定 , 有利于保障夫妻非举债一方对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和同意权 , 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 , 也可以避免债权人事后无法举证证明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 对保护交易安全、夫妻一方合法权益 , 都有积极意义 。
夫妻共同债务最大的问题是夫妻非举债一方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 目前的制度安排有利于非举债一方的利益 。 要求夫妻共债共签 , 这可能影响交易效率 。 但是 , 在利益平衡时应优先保护更重要的一些法律基本原则 , 比如夫妻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 。
当然 , 我们也应当看到这一规定只是确立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 并没有真正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问题 。 对于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 仅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 , 应当共同偿还 。 对于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 , 双方协议清偿 , 协议不成的 , 由法院判决 。 问题是法院依据什么判决 , 是由有清偿能力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 , 还是由双方平均承担清偿责任?或者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 , 未举债一方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些问题仍然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 并在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中作出相应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