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市委书记一审获刑后上诉,称“不是主动索贿而是被动收取,且都发生在十八大之前”

_本文原题是市委书记一审获刑后上诉 , 称“不是主动索贿而是被动收取 , 且都发生在十八大之前”
广东清远下辖的英德市委原书记汪耿东一审获刑10年 , 并处罚金300万元 。 他认为量刑过重 , 提起上诉 , 上诉理由之一是“受贿事实绝大部分不是主动索贿而是被动收取 , 且都发生在十八大之前 , 受贿性质相对不恶劣 , 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 请求二审对其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 罚金50万元以下的刑罚 。
近日 ,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了《汪耿东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 披露了上述内容 。
汪耿东出生于1967年5月7日 , 在职硕士研究生文化 , 自2000年起 , 历任广东省清新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县委副书记、清远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局长、清远市文广新局局长、清远市政府副秘书长、英德市委书记等职 , 2018年4月被宣布调查 。

二审|市委书记一审获刑后上诉,称“不是主动索贿而是被动收取,且都发生在十八大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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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裁定书:汪耿东上诉提出 , 一审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却没有对其减轻处罚 , 量刑过重;其归案后如实供述 , 积极退赃 , 有坦白和悔罪情节;受贿事实绝大部分不是主动索贿而是被动收取 , 且都发生在十八大之前 , 受贿性质相对不恶劣 , 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一审判处的罚金300万元过高;与珠三角相似案件相比 , 一审对其判处的主刑和附加刑均过重 。 综上 ,请求二审对其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 罚金50万元以下的刑罚 。
汪耿东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汪耿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 并积极退赃 , 有重大立功表现 , 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 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 受贿事实基本上发生在十八大以前 , 与其他仍不收手的贪腐行为形成明显区别;受贿金额是在任十几年的金额累加 , 单笔数额较小 , 性质相对不恶劣 。 汪耿东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 还包括专案组未掌握的部分事实 , 积极配合调查 。 汪耿东检举揭发了对同一地区极有影响力的人物 , 对该地区社会风气、腐败分子产生了强烈的震慑作用 。 相比已公布的典型案例 , 建议对汪耿东改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给予其悔过自新、回报社会的机会 。
二审法院审理后 ,确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汪耿东的受贿事实 , 2003年至2018年 , 其收受、索取19人贿赂款 , 约合人民币1400万元 。
针对汪耿东的上述理由“受贿事实绝大部分不是主动索贿而是被动收取 , 且都发生在十八大之前 , 受贿性质相对不恶劣 , 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 二审法院提出: 被动收受和主动索取贿赂虽然在行为人主观恶性上有所差别 , 但不影响对两种行为均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 将两者之间在主观恶性上的区别反映到刑罚的具体运用上 , 应是对主动索取贿赂从重处罚 , 而不能将被动收受贿赂认定为可从轻处罚的情节 。 同理 ,贪腐案件是否发生在特定历史节点之前 , 并不影响对贪腐案件的性质认定 , 对现仍不收手的贪腐案件从严处理 , 不能作为对之前已发生的贪腐案件从宽处理的理由 。 且上诉人汪耿东的受贿犯罪时间跨度大 , 作案次数多 , 足以反映其长期以来存在的犯罪主观恶性和对社会造成持续危害的严重性 。
【二审|市委书记一审获刑后上诉,称“不是主动索贿而是被动收取,且都发生在十八大之前”】二审法院认为 , 汪耿东的这一上述理由 , “ 说明汪耿东并无深刻认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 悔罪态度并不彻底 , 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
针对其另一上诉理由“一审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却没有对其减轻处罚 , 量刑过重” , 二审法院提出:“汪耿东归案后 , 检举揭发清远市副市长、公安局长贝某有数条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的线索 , 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 , 现已将贝某移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 并载明汪耿东对其他案件的顺利查办起到积极作用 。 但该情况说明未载明贝某的受贿数额 , 也未载明汪耿东检举贝某的犯罪事实是否贝某整个犯罪事实中的主要部分 。 且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指出 , 贝某案件涉及较多犯罪事实 , 汪耿东检举的只是其中一部分 , 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 。 “审认定汪耿东的检举揭发为重大立功表现 , 依据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