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商务|保证金账户担保性质如何?—高枕不无忧的保证金账户

【上 商务|保证金账户担保性质如何?—高枕不无忧的保证金账户】“高枕不无忧的保证金账户”专题上篇
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作为担保,是商业活动中当事人防范交易风险,保障合同履行的常见手段,在企业融资、银行信贷业务中更是普遍而通行 。但常用之毫易损,常用之木易折,尽管对保证金账户的协议设计和运用手段已经非常成熟,但其台下隐藏法律风险其实并不小 。此类保证金担保,并不是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即可高枕无忧,不清晰的约定与疏忽大意的操作,都可能导致担保被认定无效或不具有优先性等风险发生 。本专题从保证金账户担保性质出发,浅谈保证金账户有关法律知识 。
<保证金账户担保性质>
通过在一方或指定机构开立账户,由履约义务人存入资金作为保证金,在担保人违约时,保证金账户资金将直接扣划以充作支付款项、违约金、利息等 。通常,保证金担保不会孤立存在,担保人往往还要为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担保人就是债权人的,还可能涉及第三方提供的信用担保或债务加入) 。不过,保证金担保与一般的保证担保不同,虽然仅一字之差,却是性质殊异 。一般的保证担保属于信用担保,虽然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但其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却是债权 。以保证金账户将保证金特定化形式提供的担保,已经具有物权担保的属性 。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该条款规定于该解释“动产质押”一节 。故我国理论通说和司法实践均将保证金账户的担保,理解为一种金钱质权 。
民法典实施后,担保法被吸收废止 。关于保证金账户性质、效力的规定,主要参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该条款却没有被列示在解释第三章“担保物权”第(三)节“动产与权利担保”中,而是分类于第四章非典型担保之下 。由此可能引起的理论困扰是,我们传统认为的保证金担保属于动产质押担保的观点是否还继续正确,更言之,保证金担保是否还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亦或其已经被开除担保物权之列,不过是司法解释拟制赋予了它优先性而已 。
但无论如何,关于保证金性质的研讨并无碍保证金担保在实务中的运用,无论采用哪种观点,一个依法依约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在约定清晰、操作规范、主债权合法存续等前提下,其中的特化保证金具有相对于一般债权的优先性是毋庸置疑的 。如在近来判决的黄某某、铜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白某某、北京中陆航星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案等实务判例中,法院都一以贯之的认可了保证金账户的优先性,也支持以此作为排除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的事由 。同样,当事人之间不乏明确以“质押担保”的约定来定义保证金性质的文件,此也多能为法院所确认 。
综上,保证金账户法定上拥有特殊的物权或类物权性质,能够更好地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和资金安全,同时还能取得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是行之有效,意义非凡的交易保障手段 。
<后话预告>
如前所述,保证金账户拥有特殊的地位和优势 。但同时,为了让保证金能发挥应有的效果和作用,实务中还必须注意一些法律风险的防范和操作的规范化问题,以避免期待落空 。这一部分,专题后话中,笔者再着重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