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全文公布( 六 )


第三十四条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 , 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查处 。 行业内部人员举报涉嫌严重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行为 , 经查实的 ,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提高奖励额度 。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 , 依照其规定追究相关单位、个人的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 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 , 以收容救护为名从事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有买卖以外的其他禁止行为的 ,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其他规定之一 , 未按照规定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 擅自实施放生活动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 猎捕、猎杀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 , 并处罚款 。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或者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没有猎获物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地点和物种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 未按照规定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 ,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 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 , 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规定 , 以食用为目的生产、经营、运输、寄递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食品、违法所得 , 并处罚款 。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经营的 , 从重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