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全文公布( 四 )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适当的防控措施 , 防止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 因采取防控措施误捕、误伤野生动物的 , 应当及时放归或者采取收容救护措施 。 因保护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 , 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 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本市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
第二十二条禁止猎捕、猎杀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 ,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猎杀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 但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 。
第二十三条人工繁育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仅限于科学研究、物种保护、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 。
因前款规定的特殊情况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 , 应当向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人工繁育许可证 , 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地点和物种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 。
禁止在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副中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 。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获准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的有关信息 。
第二十四条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档案 , 记载人工繁育的物种名称、数量、来源、繁殖、免疫和检疫等情况;
(二)建立溯源机制 , 记录物种系谱;
(三)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 , 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 , 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 , 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野外种源的 , 应当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四)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卫生健康和生息繁衍条件;
(五)提供与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
(六)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 , 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疫情报告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七)执行相关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技术规范;
(八)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九)定期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告人工繁育情况 , 按月公示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流向信息 , 并接受监督检查 。
第二十五条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 , 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 , 依法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 , 属于家禽家畜 , 依照有关畜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列入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食用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列入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原材料制作的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