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构成让与担保,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逾期则房屋归出借人的( 二 )


丁宝成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丁宝成与杨小峰之间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 , 该协议约定内容是天益公司同意的 , 虽然没有签字 , 但事实上天益公司给丁宝成出具了《金鼎花园住宅认购书》及房款《收据》 , 证明了天益公司担保行为合法有效 。 (二)天益公司为出具的收据上标注的“杨小峰借款”字样是为了识别杨小峰与天益公司共同向丁宝成借款 , 由杨小峰出具《借款协议》 , 天益公司提供《金鼎花园住宅认购书》及《收据》作为借款抵押担保 , 所以天益公司在收据上作出了标注“杨小峰借款”字样 。 (三)关于天益公司提供的新证据 , 杨小峰是本案的义务主体 , 是为天益公司建楼借款 , 其表述有损害债权人丁宝成利益之嫌 。 杨小峰与天益公司是共同借款 , 互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 杨小峰陈述中对天益公司有利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 (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 天益公司用《金鼎花园住宅认购书》及《收据》抵押担保的行为 , 在法律上究竟是让与担保或其他性质的担保 , 当事人并不清楚 , 其性质由法院确定 。
杨小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
本院认为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益公司给丁宝成出具《金鼎花园住宅认购书》及《收据》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杨小峰与丁宝成之间《借款协议》的担保 。
首先 , 考察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借贷合同设定担保 , 还是为了通过支付对价获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 , 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基础 。
杨小峰与丁宝成之间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在杨小峰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 , 协议列明的多套金鼎花园住宅楼即归丁宝成所有 , 而天益公司与丁宝成签订的《金鼎花园住宅认购书》和《收据》所涉及的住宅楼与《借款协议》完全吻合 。 可从上述证据来考察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 一方面 , 丁宝成显然并无购买该房产的意思 , 原因在于丁宝成已经与杨小峰签订了借款协议 , 明确将款项交付给杨小峰 , 而并非将购房款交付给房屋的所有权人天益公司 , 可见 , 其真实意思是与杨小峰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 , 并非购买天益公司的房产;另一方面 , 天益公司亦认可丁宝成并未缴纳任何购房款 , 而其仍然向丁宝成出具了收款收据 , 且在《金鼎花园住宅认购书》中明确约定“本认购书付款以甲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 , 即天益公司在未收到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即认可丁宝成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 使自己承担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和责任 。 天益公司作为商事主体 , 上述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履行的基本规则 , 显然 , 天益公司在签订认购书和开具收据之时已经知晓丁宝成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买房人 , 且其自身也并无交付上述房屋的真实意思 。 综上 , 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一方取得房屋价款、一方获得买卖合同标的物即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意思 。 天益公司与丁宝成签订的《金鼎花园住宅认购书》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 。
虽然天益公司并未在杨小峰与丁宝成的《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盖章确认 , 也未在《金鼎花园住宅认购书》上载明为借款提供担保 , 但是认购书所涉及的房产与《借款协议》所列明的抵押房产完全吻合 , 且在天益公司给丁宝成出具的房款《收据》上 , 交款单位为“丁宝成(杨小峰)” , 收款方式为“杨小峰借款” , 可见 , 天益公司出具该收据的行为与杨小峰存在必然关联 , 从现有证据来看 , 天益公司与丁宝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够与《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人杨小峰不能偿还借款时以房屋抵偿的约定相印证 , 即天益公司以与丁宝成签订认购书和出具收据的行为 , 表示愿为杨小峰与丁宝成之间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 。 退一步讲 , 即使天益公司并不认可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 天益公司也未在《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处落款盖章 , 但其出具认购书和收据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丁宝成相信其得到了《借款协议》上所列明的房产的所有权的预期让渡 , 也就是对《借款协议》约定房产提供担保的认可 , 同时 , 在《收据》上载明的“杨小峰借款”字样 , 更使得杨小峰具有了天益公司承诺提供担保的客观表象 , 二审法院认定丁宝成有理由相信杨小峰有代理权 , 代理天益公司承诺担保 , 构成表见代理 , 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