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专业律师@再审改判:单位对支付给劳动者的款项承担证明责任( 二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3日 , 邸洪彬与中钢富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 期限为3年 。 2012年6月12日 , 双方续签劳动合同 , 期限为2012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 , 约定邸洪彬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分别为4410元、9702元 。 2012年12月14日 , 中钢富全公司作出中钢富全矿业(2012)33号文件 , 免去了邸洪彬安全环保部经理的职务 。 2013年7月 , 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 , 该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 , 双方约定对2012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做如下变更:劳动合同书中第十四条(一)的内容变更为:计时工资制 , 工资组成分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其中岗位工资为3570元 , 绩效工资根据个人表现和公司效益而定 。 从2012年12月起 , 中钢富全公司按照调整后的岗位工资和每月相应的绩效工资向邸洪彬发放了工资(2012年12月-2013年7月) 。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 , 中钢富全公司扣留了邸洪彬3000元作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 2013年上半年中钢富全公司的超额利润分成奖励基数为2575.4元 , 2013年上半年邸洪彬在中钢富全公司处担任工程师 , 依据中钢富全矿业(2013)33号文件 , 工程师的奖金系数为1.2 。 2013年7月24日 , 邸洪彬向中钢富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 , 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 , 同日中钢富全公司向邸洪彬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 。 2013年10月12日 , 邸洪彬在中钢富全公司处领取5580元 , 并向邸洪彬出具收条一份 。 邸洪彬主张所领之款系中钢富全公司补发的2013年4、5、6月份扣发的部分工资 , 中钢富全公司主张邸洪彬所领之款系支付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及2013年上半年的生产奖 , 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 。 另查明 , 中钢富全公司执行的《中钢富全公司规章制度汇编》中有关于邸洪彬违反考勤的相关处理办法 , 该规章制度汇编已经向中钢富全公司及各部门发放 。 邸洪彬2013年5月的考勤有两次旷工 , 中钢富全公司依据邸洪彬的工作表现和本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 , 扣发了邸洪彬4、5、6月份部分工资 。 2013年10月14日 , 邸洪彬向汶上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 仲裁委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汶劳人仲案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书 , 邸洪彬对该裁决不服 , 于2013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 。
一审法院认为 , 关于邸洪彬请求中钢富全公司支付8个月工资差额问题 。 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 , 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 , 后双方于2013年7月补签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 , 将邸洪彬的岗位工资变更为3570元 , 绩效工资根据个人表现和公司效益而定 , 双方所签的变更协议 , 变更后的工资标准从2012年12月开始执行 , 且补签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4日 , 应视为邸洪彬认可该协议从2012年12月14日开始执行 , 该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 变更协议合法有效 。 邸洪彬主张该变更协议系受欺诈和胁迫所补签 , 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 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 该主张不能成立 。 邸洪彬请求中钢富全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共计8个月的工资差额 , 缺乏事实根据 , 不予支持 。 关于邸洪彬要求中钢富全公司返还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及发放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5000元问题 。 邸洪彬主张该奖金为5000元 , 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 根据中钢富全公司提交的中钢集团山东富全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超额利润分成奖励基数及奖励系数的文件的规定 , 邸洪彬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的金额为3090.48元(2575.4元×1.2) 。 邸洪彬存放在中钢富全公司处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为3000元 , 故邸洪彬应领取的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及安全风险抵押金的总额为6090.48元 。 中钢富全公司提交收到条证实邸洪彬已领取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及安全风险抵押金5580元 , 邸洪彬对收到条无异议 , 但认为领取的是中钢富全公司补发的2013年4、5、6月份扣发的部分工资 , 邸洪彬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 一审法院认为 , 中钢富全公司扣发的邸洪彬4、5、6月份部分工资是中钢富全公司依据邸洪彬的工作表现和本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 , 对邸洪彬作出的处罚 , 邸洪彬的主张不能成立 , 应认定邸洪彬所领取的5580元是中钢富全公司支付给邸洪彬的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及安全风险抵押金 , 中钢富全公司应支付给邸洪彬的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及安全风险抵押金总额为6090.48元 , 对于下欠部分510.48元中钢富全公司应予支付 。 关于邸洪彬要求中钢富全公司支付为领取部分补发款开具发票的税金等719.3元问题 , 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 , 对该诉讼请求 , 不予支持 。 关于邸洪彬要求中钢富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 。 邸洪彬于2013年7月24日向中钢富全公司提出辞职并递交书面申请 , 要求与中钢富全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 该申请是邸洪彬的真实意思表示 , 中钢富全公司同意了邸洪彬的申请 , 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 中钢富全公司依据本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和邸洪彬的工作表现 , 扣发了邸洪彬4、5、6月份的部分工资不违背法律规定 , 邸洪彬要求中钢富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 , 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 不予支持 。 关于邸洪彬要求中钢富全公司支付仲裁期间及诉讼期间的差旅、住宿以及用餐费用10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 不予支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钢富全公司支付邸洪彬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及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3090.48元 , 共计6090.48元 , 除去已支付的5580元 , 再向邸洪彬支付510.48元 ,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邸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10元 , 由中钢富全公司负担(邸洪彬已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0元 , 中钢富全公司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 , 应一并与邸洪彬结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