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平台与去水印APP 短视频在线去水印

-接上文-
02 反法第2条与第12条的适用
最高法在竞争法必读案例“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2009)民申字第1065号)中指出,反法第2条适用的要件之一是法律未对涉案竞争行为作出特别规定 。快手诉去水印类app系列案件中,原告起诉时已经明确主张被告开发运营涉案app、破坏快手水印的行为违反了反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因此法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予以评述 。
如何理解反法第12条的调整范围快手诉去水印类app系列案件中,有被告答辩称未侵入原告产品或服务,因此不适用反法第12条 。
法院认为只要被诉侵权人利用了技术手段,实际造成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遭受妨碍或破坏的后果,即使无证据证明其侵入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其行为也受第12条调整 。
法院的理解是:

  • 不是只有“侵入”其他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才落入反法第12条的“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实施妨碍或破坏行为”;
  • 在严格适用反法一般条款(即第2条)的情况下,应当在更广泛的意义上理解第12条的调整范围 。
具体到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涉案app是通过技术手段去除水印”,法院认为被告行为因符合如下条件,可受反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的调整:
  • 第一,利用技术手段实施被诉行为;
  • 第二,该种行为违背其他经营者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
  • 第三,被诉行为因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且不具有提升社会整体福利等正当理由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
反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实施除流量劫持、干扰行为、恶意不兼容之外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问题一: 法院为什么会认定“被诉行为会导致快手app这一产品无法正常运行”?
法院认为从以下角度看,涉案App必然妨碍快手App的正常运行 。
  • “添加水印”在标识快手服务提供者身份的同时,也起到了留存用户和吸引流量的功能;
  • “去水印”不但割裂了“快手视频”与其生成平台“快手app”之间的关系,也割裂了“快手视频”与“其作者”之间的关系;
  • 这种割裂会影响快手为用户提供具有署名意义的水印自动生成服务 。
之前我们写微博诉粉丝追星类app案例时,分析过微博的举证方式,比如:
  • “超级星饭团”案,微博为了证明被告没有合法数据来源,除了提交常规证据,还提交了和华谊兄弟等案外人签订的明星独家签约账号相关的协议;
  • “饭友”案,微博主张对2400多个明星微博账号数据享有权益,但只对其中的92个账号进行了公证取证,法院最后也只支持了原告对这92个账号主张的权利 。
总体来说,微博的举证方式可以直观展示被诉行为对其产品和服务运营的影响,粉丝追星类app可能会分流走微博app用户也容易理解 。
回到本案,在一般认知中,剪辑工具和短视频平台虽然会有用户群体重合,但其产品和服务聚焦的领域不同、用户使用其产品和服务的目的不同,不是直接竞争的关系 。
原告的主张和证据不涉及视频剪辑类工具或服务;被告方开发和运营的产品属于“视频剪辑类软件”,功能上不是只有“去水印”,技术上也未采用侵入、破坏目标程序等方式;能够实现“视频去水印”功能的软件也不是只有这类app 。
这种情况下,对于“剪辑工具”、用户使用“剪辑工具中的某一项功能”为何必然妨碍快手app正常运行,其实不是很容易理解 。不过这可能是因为我们看不到具体的证据内容 。
问题二:法院判断“被诉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标准是什么?
以下结合大众点评诉百度等不正当竞争案进行理解 。
03 商业道德
反法中的“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道德规则的法律化,在反法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某一特定领域中的商业道德”,即具有普遍性、公认性和抽象性的标准 。比如,由同一行业市场经营者共同参与制定的行业协会行为准则等 。之前我们写过的搜索引擎行业的自律公约就是这种情况 。
当个案落入尚未形成“商业道德标准”的新兴领域时,就需要在个案中具像化相关商业道德标准 。
大众点评诉百度等不正当竞争案,(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这个案例我们前几天写过,大众点评、百度、糯米等系列纠纷发生时,我国网络安全和数据相关立法尚未出台,互联网平台收集和应用数据的行为落入尚未形成商业道德标准的新兴领域 。
法院在审理中提出,在判断使用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需对以下事项进行相对客观化的审查:
  • 行为是否具有积极效果
  • 积极效果与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衡量
  • 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
如果该行为从长远看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的提升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水平的提高,则即便个体经营者会因此受到一定影响,亦应对被诉行为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
本案法院对被诉行为的评价法院结合以下因素,对被诉行为是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进行评价:
第一,被告不能证明“去水印功能”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法院认为,一般来说,如果视频制作者或其授权使用者希望获得无水印的视频,可以直接自己拍摄,也可以通过快手app等应用中的“保存无水印视频功能”,或者使用第三方软件的“擦除等功能”来实现,不需要用专门的去水印软件来实现这个目的 。
被告不能举证或合理解释其“去水印功能”可以应用的正当场景,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这一功能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
第二,涉案App是以较低成本寄生于原告等经营者投入较高成本的短视频平台 。
法院指出被告无法证明自己投入较高成本研发和运营涉案app,原告则可以证明其为运营快手app付出了大量成本(日常运维、侵权预防监测等),是属于以低成本寄生于短视频平台进而获益的情况 。
至于被告说用户无需使用涉案app就可以低成本去除快手水印,法院认为,去水印是涉案app的主要功能,是涉案app吸引大量用户的主因 。如果被告这个说法成立,其作为市场主体在这种情况下还投入成本开发运营涉案app,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 。
第三,被告将去水印功能作为涉案app宣传重点,说明其显然知道涉案app将为短视频搬运等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因此存在主观过错 。
第四,法院指出近年来“搬运原创短视频”这一侵权行为屡屡出现且屡禁不止,去除附着于原创短视频之上的水印,客观上为这类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即:
  • 较大程度上降低了短视频侵权成本
  • 将助长、鼓励短视频搬运等侵权行为
  • 减损短视频原创作者的创作动力
  • 减少短视频用户获得内容积极向上的短视频的机会
  • 对高质量的短视频创作和传播造成冲击
  • 也将损害短视频行业整体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涉案app作为工具类软件,因帮助用户实现某种正当目的而具有其他提升消费者福利等社会公共产品的属性 。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开发运营涉案app中的去除视频水印功能,即侵害原告作为经营者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也不存在有利于提升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属于违反反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的行为 。
-未完待续-
【短视频平台与去水印APP 短视频在线去水印】下篇写影响判赔的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