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制向信托制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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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用益制度下 , 转让人将土地转让后 , 受让人严重损害转让人或受益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 而受到侵害的人不能在普通法上得到救济 , 因为普通法认为受让人拥有土地的法定所有权 , 有权随意处置土地 , 因此对转让人的权益不予承认 。 而衡平法官在不否认受让人拥有法定所有权的情况下 , 强制受让人必须为了用益权人的利益履行约定的义务 。
亨利八世颁布了《1535年用益权法》 , 规定享有用益权的人被视为土地的法定所有者 , 从而必须承担封建赋税 。 但是随后衡平法院对该法作了限制性解释 , 通过判决认定积极用益不在该法的调整范围内 。 “积极用益” , 是指受让人必须为了转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积极地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 , 而不同于单纯为了逃避封建义务而转让土地的“消极用益” 。 为了规避《用益权法》 , 实践中又产生了“双重用益” , 即在一项用益上再设置一项用益 。
例如 , A将土地转让给B , 约定B为了C的用益而持有土地 , 而C又是为了D的用益而持有土地 , 第二层次上D的用益才是实际上的用益权 。 普通法院认为第二层次的用益与第一层相矛盾 , 因此判定第二层用益无效 。 衡平法院则在1634年“塞班奇诉达斯顿”判例中 , 确认了第二层用益权的效力 , 并赋予该用益权人强制执行请求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 为了与第一层次用益相区别 , 第二层用益被称为“信托” , 转让人被称为委托人 , 受让人被称为受托人 , 是土地的法定所有者 , 受益人则是土地的衡平法所有者 。
信托的概念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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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国 , 信托并没有一个权威、得到公认的定义 , 原因是信托的种类纷繁 , 难以用一个信托概念包含各种具体信托的特征 。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名下 , 然而信托财产一旦设立 , 就构成一项单独的基金 , 不属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范围 。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既拥有权力又负有职责 , 必须按照法律和信托契约规定的特殊义务 , 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管理、使用或处分信托财产 。 受托人享有法定所有权 , 即有权保留和控制信托财产;受益人享有衡平所有权 , 即受益权 , 该项权利可以对抗任何干预信托财产的第三人 , 除非该第三人是给付对价且不知道信托存在的善意第三人 。
信托的设立及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设立信托还必须符合三个确定性的要求 , 即设立信托的意图的确定性、标的物(包括信托财产与受益人的受益权)的确定性以及受益人的确定性 。 在信托设立以后 , 信托三方当事人均受到信托契约的约束 , 其中受托人的义务和权利处于核心地位 。 受托人的主要权利有:受托人有权占有和自由管理信托财产 , 并在委托人或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出售财产或将其投资;受托人有权按照规定收取报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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