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家为秦汉时代的法律世界贡献了什么( 二 )


对第二个问题 , 仍以儒法两家为例 , 儒家对法治主义持保留态度 , 遂主张优秀用法者应是明于礼义的“君子” , 如《荀子·君道》所言 , “故有君子 , 则法虽省 , 足以遍矣;无君子 , 则法虽具 , 失先后之施 , 不能应事之变 , 足以乱矣”;法家恰恰本于他们对法治主义的强烈信心 , 强调规则的执行托付给“守法守职之吏”亦即“文法吏”即可 。细绎之 , 所谓“文”或为对文书之书写、制作、流转等的熟练程度的要求 , “文”“法”二字之组合或为严格依据法律展开文书行政之意 。一方面 , 如前所述 , 秦汉简牍所载法律文本皆为抄本 , 而如睡虎地11号秦墓的墓主人喜那样的小吏之所以要摘抄律文 , 无非就是因为朝廷对官吏的法律素养有明确要求 , 小吏们必须经常学习法律 。而且 , 为了保证官吏所学之法的准确性 , 朝廷还会命令各官署核对法律条文 , 如里耶秦简(以下简称“里耶简”)就记载了迁陵县库啬夫武派遣官吏到县廷核对律令文之事(参见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 , 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 , 第104页) 。可以认为 , 正因为官吏们明习律令 , 《商君书·赏刑》所云“壹刑”或者说李若晖所概括的法家“司法平等”论(参见李若晖:《久旷大仪:汉代儒学政制研究》 , 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 , 第255页)才有了实现的可能 。另一方面 , 里耶简所收诸多官文书真实地展现了律令文的落实情况 。如 , 睡简《秦律十八种·仓律》要求官吏在“入禾”“出禾”时均按照固定格式记载其进行状况 , 而里耶简中可谓俯拾皆是的“禾”出入文书基本就是遵循《仓律》的规定写成的 。更值得一提的是 , 在官文书中经常出现“某手”“某半”“某发”字样 , 它们无疑揭示了官吏在文书流转过程中发挥的不同作用 。由这两方面来看 , 文法吏其实是较为纯粹的技术官僚 , 他们对法律规定及文书流转程序的熟练掌握保证了秦帝国的行政效率 。换句话说 , 与秦汉时代以法律之治为基本理政手段这一点相适应 , 为官的素质首先应当是技术性的 。然而 , 在秦统一六国的过程中 , 随着领土的迅速扩大 , 对技术官僚的需求大增 , 但文法吏的养成又需要时间 。结果 , 如里耶简中的《迁陵吏志》所展现出的那样 , 官僚队伍出现了巨大缺口 , “新地吏”竟不得不以废官充任 。尽管如此 , 以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为要务的职业倾向会使官僚群体与地方社会尤其是关东六国的地方社会之间形成一定的隔阂 , 对技术官僚的迷信导致秦对新占领地的控制力严重不足 。有鉴于此 , 继秦而起的汉王朝既重视利用乡里共同体之领袖的号召力来增强朝廷对社会的控制 , 又致力于对官僚队伍之素质的调整 , 为技术官僚群体注入政治理想 。概言之 , 在规则执行者的职业素养上 , 法家提供了一种以强化权力、追求行政效率为旨归的思考 , 但此设想又因臻于“深刻的片面”(参见阎步克:《士大夫政治演生史稿》 ,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 第241页)而使其遵行者亦即文法吏最终难以成为秦汉时代执法者的典范 。
司马谈在《论六家之要指》中提到 , “夫阴阳、儒、墨、名、法、道德 , 此务为治者也 , 直所从言之异路 , 有省不省耳”(《史记·太史公自序》) 。也就是说 , 在诸子竞争而非儒术定于一尊的时代 , 诸子之别只体现在达成政治目标的方法上 , 而非政治目标本身 。所以 , 在探讨诸子对现实政治、法律之影响的差异时 , 如果不从当时思想界争论的焦点及诸子各自的应对之道出发 , 而是仅依据律令文的表述就推定此条为儒家思想之体现、彼条为法家思想之言说 , 或者主张所谓“法律儒家化”始于此时或彼时 , 那未免失之简单了 。事实上 , 在诸子生活的战国时代 , 对法律的略带根本意义的追问就在于法是否为社会治理的唯一准则及用法者的素质应当如何这两点 , 法家的回答则是“以法为教 , 以吏为师” , 其合理之处及被修正的可能构成了秦汉时代的法律世界得以形成的重要前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