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网络游戏类涉赌博犯罪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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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赌博罪
赌博具有偶然性、投机性和射幸性的特征 。根据《刑法》规定,涉及赌博犯罪的有三个罪名,分别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和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
在生活中,大家有很多的疑惑,什么情况下属于娱乐,什么情况下就构成赌博犯罪呢?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构成赌博罪 。所以,如果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了两个行为中的一个行为,到达立案追诉标准的,将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
什么是聚众赌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
什么是以赌博为业?
以赌博为业容易理解,就是以赌博为职业或者主要的生活/经济来源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表现为嗜赌成性,且不说有没有正当职业,即使有正当职业,其也会把主要精力放在赌博上,长期在业余时间从事赌博活动,参与大额输赢的赌局 。实践中,“以赌博为业”的入罪界限相对模糊,不易量化和精准入刑 。本人认为,“以赌博为业”应当重点审查要素有二 。第一持续时间 。第二造成后果 。
时间应当指的是有一定的持续时间,且时间应当相对连续,比如在半年之内经常出入赌场或者一个月内一直泡在赌场等 。造成后果应当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涉案赌资金额巨大,或者赌资来源于个人或家庭主要收入,并且对家庭生活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或者对社会造成其他重大的不利后果等 。
二、什么是开设赌场罪
说清楚赌博之后,我们就好理解开设赌场 。开设赌场就是将赌客聚到一起,为赌客提供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 。在赌博罪中,行为人的身份是赌客,但是在开设赌场罪中,行为人的身份就变成了赌客的组织者 。如果这样理解,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就非常容易区分 。但是在赌博罪中有一种行为就是聚众赌博 。聚众也会涉及组织行为,该聚众赌博行为与开设赌场罪中的聚众组织行为如何区分?司法实践中,二者确实难以做到泾渭分明,但也有规律可循,具体如下 。
组织性特征之别
既然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都有组织的特征,那我们有必要就组织性进行着重论述 。组织性的特征实质上应当要求行为人对组织有管理、控制的行为 。具体而言,需要有明确的分工,比如招募、接送赌客、兑换筹码、计算抽头、维持赌场秩序等 。总而言之,开设赌场罪中的组织性最终导向为行为人能够有效控制赌场 。而聚众赌博的组织性则表现为人员松散、随机不固定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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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性特征之别
开设赌场的目的就是为了营利,既然为了营利那就必然要求有一定的人员规模,参赌的人员必须成规模,否则无法实现目的 。基于此,首先要求赌场的场所固定,只有固定才会有形成规模的前提 。当然,固定并不必然要求根本不会发生场所变化,比如行为人为了避免被办案机关打击而通过固定的微信群等通知变化之后的赌博场所的,这也属于场所固定的表现 。第二要求参与赌博的人员是不特定的 。此种不特定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涉众的不特定性类似 。具体而言就是人员不仅限于亲戚、朋友等熟人之间,行为人可以会采取线下或者线上传播的方式对外宣传,吸引不特定的人员参与赌博 。在聚众赌博中,通常是相对固定的人员,人员规模有限,不易形成有规模的赌局 。
经营性特征之别
开设赌场罪中的组织经营者,因为考虑营利,所以会对赌场整体的管理、经营、规划都较为明显,其不仅通过组织赌博活动抽头渔利,而且大多还通过提供其他与赌博配套的服务获取经营性收益,比如茶水费、入场费等等 。聚众赌博行为中通常不会有这种情况,即使存在抽头渔利也是这一群相对固定的人群约定俗成的,且具有临时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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