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口力口≠加加 口加力( 二 )


其次,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 。诉争商标系“力口力口”文字商标,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加加”和拼音“JIAJIA” 。诉争商标“力口力口”虽然文字和读音与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存在差异,但“力口力口”按序组合起来十分形似“加加” 。结合浙江某电器公司在“集成灶、水槽、烤箱”等商品上使用“加加”商标并被认定为侵害了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难以排除浙江某电器公司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过程中具有摹仿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的主观故意心态 。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对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 。
【力口力口≠加加 口加力】最后,关于诉争商标注册是否会误导公众,弱化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显著性,致使加加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如前所述,现有证据表明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酱油商品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浙江某电器公司理应知晓并应在注册商标时合理避让 。
考虑到加加公司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其并非现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浙江某电器公司的前述注册行为实际上具有不当利用加加公司商标知名度和声誉误导公众的主观意图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气装置等商品上,与加加公司驰名商标据以知名的酱油商品在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交叉,两者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
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容易联想到加加公司的驰名商标,基于此种联想,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加加公司驰名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即便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但相关公众的前述联想,易会割裂引证商标与加加公司提供的酱油商品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导致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致使加加公司利益可能受损 。
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有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纠正 。
法官说法本案涉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第三,诉争商标注册是否会误导公众,弱化引证商标显著性,致使加加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
其中,认定商标驰名应当考虑的因素,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如下五项: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商标的复制、摹仿 。一般而言,应考虑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
本案中诉争商标“力口力口”与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相比,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果仅仅从常规比对方法出发,二者将难以认定近似 。然而,合议庭注意到“力口力口”按序组合起来十分形似“加加”,若非规范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且在先判决显示浙江某电器公司在“集成灶、水槽、烤箱”等商品上使用“加加”商标被认定为侵害了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行为难以排除浙江某电器公司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过程中具有摹仿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的主观故意心态 。
因此,合议庭最终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对第3236518号“加加JAJIA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并最终认定其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予以无效宣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