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制度浅析 论表见代理制度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
1. 表见代理最早起源于德国民法典,随之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确立了这项法律制度 。德国民法典170-172条规定了被德国民法学者认为是表见代理的三种情况:
【表见代理制度浅析 论表见代理制度】第170条:“如果全权是以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而授予的,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全权消灭之前,全权对于第三人仍为有效 。”

表见代理制度浅析 论表见代理制度

文章插图
表见代理制度浅析
第171条:“(1)如果以特别通知或者公告通知第三人,已授权某人为其全权代表时,该全权代表根据通告在前一种情况下对接受特别通知的第三人,在后一种情况下对任何第三人,均可行使其代理权 。(2)在以与授予代理权相同的方式通知撤销代理权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
第172条“(1)由授权人向代理人授予全权证书,并由代理人向第三人出示该全权证书的,其效力等同于由授权人发出授予代理权的特别通知 。(2)在全权证书交还授权人或者声明无效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
2. 我国最早的民法通则是否规定了表见代理,尚未有定论,但是梁慧星教授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1 。中国学界对表见代理的理解,也是各抒己见,但是本质上都是一致的 。学者王泽鉴认为“表见代理的概念,不具有代理权限的主体具备了代理的存在形式,人们普遍认为其是代理权的享有者,在法律约束下,代理人给该代理权授予他人2 。”梁慧星认为“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然而本人和无权代理人存在密切关联,从外观上看,代理权是可以被授予的,外表授权指的是,让第三方主体相信代理权在其手中且代理权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这点与有权代理比较相似3” 。
3. 我国官方的表见代理制度最初出现在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合同法》49条 。2009年5月13日实施的《合同法解释二》第13条对表见代理情形下被代理人的权益的保护进行规定;2009年7月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四项12、13、14条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做出详细规定;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172条对表见代理的规定与《合同法》49条同 。《合同法》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解释二》13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项,“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第12条“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 。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第13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第14条“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民法总则》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 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典》继承了《民法总则》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