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妙妙”争了7年 谁的信赖利益受损? 妙士乳业

石淼乳业(“妙妙”)打了七年,谁的信托利益受损?)
2017年5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第1396号行政判决,驳回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乳酸菌饮料”、“乳酸饮料(水果制品,非牛奶)” 。
蒙牛申请无效石淼的第32类“妙妙”商标 。1999年1月14日,保定龙宝饮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415139号“妙妙”商标(以下简称“诉讼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2类乳酸饮料(水果制品、非奶制品)、水(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可乐、汽水等商品上,并于2000年6月28日核准注册 。2007年1月22日,争议商标 给保定龙飞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7月18日,保定龙飞矿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保定龙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2014年4月24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由龙飞公司 给保定石淼乳业公司(以下简称石淼公司) 。
(第1415139号“妙妙”商标)
2010年8月,蒙牛公司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该争议商标,商标局决定维持该争议商标的注册 。蒙牛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认为石淼公司在2009年和2010年对争议商标在乳酸菌饮料产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据此认定石淼公司在2007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29日期间,在批准的乳酸饮料(水果制品、非乳制品)及果汁、可乐、乳清饮料等类似商品上,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蒙牛公司不服上述决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裁定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该判决已经生效 。
2014年6月9日,蒙牛公司再次向商标局申请停止连续三年使用争议商标,商标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维持争议商标的决定 。蒙牛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
2016年5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结合石淼公司提交的经销合同、提货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石淼公司在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乳酸菌乳饮料产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蒙牛称3202组的乳酸饮料不含牛奶,并提交了商标局的答复支持其主张,但国家图书馆提交的检索材料也显示乳酸饮料含有牛奶 。乳酸菌乳饮料不是一个标准的产品名称,所以在商标注册和审查的实践中通常归入3202乳酸饮料(水果制品、非乳制品) 。故对蒙牛公司主张的乳酸饮料不含牛奶的主张不予支持 。石淼公司在乳酸菌饮料制品上申请复审商标,可视为其在乳酸菌饮料制品(水果制品和非奶制品)上实际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故应维持复审商标在乳酸菌饮料制品(水果制品和非奶制品)上的注册 。同时,复审商标指定的除乳酸饮料(水果制品、非奶制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乳酸饮料(水果制品、非奶制品)相似,故复审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
蒙牛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11月2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应当认定石淼公司将争议商标在“乳酸菌饮料”上的实际使用视为其在“乳酸饮料(水果制品,非乳类)”产品核定使用中的使用,驳回蒙牛公司的诉讼,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 。
蒙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蒙牛上诉称,商标诉讼中批准使用的产品为乳酸饮料(水果制品,非乳制品),产品名称本身明确注明“非乳制品”,而石淼乳业公司的实际产品为乳基乳酸菌饮料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石淼乳业公司对“乳酸菌饮料”的实际使用被视为其对“水果制品”的核准使用
此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基于行政相对人信赖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则,在未对类似商品和服务清单中的商品作出明确说明和界定的情况下,商标局不能对商标注册人提出高于商标注册审查员的判断标准 。因此,石淼公司提交的提货单、经销合同等证据显示,石淼公司在取得商标专用权后的规定期限内在“乳酸菌饮料”产品中使用了“妙妙”商标,已证明其无意在注册后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或垄断商标资源 。对此,蒙牛公司上诉称,如果石淼乳业公司的商标继续有效,则蒙牛公司商标管理机关核准注册在第29类商品上的“妙妙”商标无效,蒙牛公司的信赖利益将因此遭受重大损害 。
北京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乳酸菌饮料”与“乳酸菌饮料(水果制品、非乳)”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高度重叠,且“乳酸菌饮料”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未记载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名录中,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定“乳酸菌饮料”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