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这部法律赋予每一个“她”力量( 三 )


在此次《修订草案》中,根据这些长期耕耘的地方经验,明确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更重要的,还明确了基层人民政府对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中侵害妇女权益的内容予以纠正的责任。
推动社会观念
法条中的字词更改、语句增删,改变着法律的保护范围和可执行性。
妇女权益保障法虽然不断更新着性别平等理念,但长期以来,被认为宣示性大于可执行性。方燕认为此次修订着重增加了女性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措施,补强了这块短板。
比如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虽然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但未明确性骚扰的具体情形,救济途径也只有“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一句话。“此次《修订草案》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这就让反性骚扰的机制建立起来了。”聂真真说。
在《修订草案》的条款中,还可以看到为了长远促进性别平等目标的考虑。
前段时间,为了配合国家的三胎政策,不少地方出台了延长女性产假等措施,但甫一发布,就引起了讨论,很多人认为从长远角度来看,这或许会加剧女性的就业歧视。
涉及女性权益的政策往往跨领域,制定者跨部门。政策在发布后是否会加剧对女性歧视,直接影响政策本身的合法性。对此《修订草案》增加了立法的性别评估机制。赵树坤介绍,该机制即以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 、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评估对象,从评估责任主体、评估效果等方面进行设计,目的是减少和消除立法阶段性别盲视问题,实现立法性别平等。这是从制度源头防范性别歧视发生的做法,强化机制本身的保障功能。
对于刚进行了一审的草案,大家也提出了不少建议。
针对农村女性的土地权益,方燕建议增加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修改程序中涉及妇女权益内容的监管,并建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实施后的监督机制,同时确保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中的妇女成员参与比例。
赵树坤认为,一审草案明确的违反法律的责任多为责令改正或处分,应在此基础上适当增加对违法行为的处置措施。其次,在就业性别歧视方面,草案对显性歧视行为有明确规定,然而如何对隐性就业性别歧视进行认定、治理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值得说明的是,法律修订虽然致力于调动全社会的力量保护女性权益,但仅依靠法律是不够的。
赵树坤认为虽然女性话题的讨论及关注变多了,女性“在场”的机会也更多了,但其实这和女性的主体意识及大众的权利观念之间并没有什么直接关联。未经反思的表面争议很难形成对传统主流观念的有力影响。例如之前引发争议的“冠姓权”问题,虽然《婚姻法》规定了女性有子女姓氏决定权,但在社会层面却争论激烈。这说明观念本身并没有完全随着法律的颁布而改变,或者说法律还未对观念或现有的社会性别结构形成有力影响。通过修改、完善法律,如何对社会观念形成影响,如何使社会以包容性的态度谈论性别议题,如何让更多人了解性别、支持性别平等,依然任重道远。
“性别平等不是指女性实现现有男性拥有的权利和标准,而是从人权角度,实现两性共有的基本人权。”北京大学中外妇女问题研究中心副主任佟新指出,法律只能做到底线保护,推动女性权益更主要的工作是不断建立和普及性别平等观念。
(光明日报全媒体采访人员 陈慧娟)
来源:光明日报全媒体采访人员 陈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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