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 , 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 , 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卫生、安全,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 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为准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作好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饲料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研究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工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 , 应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 并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的“三同时”制度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合格证明,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 。没有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 应当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质量检测设施和取得资格证书的检(化)验人员,并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 实行生产记录、产品留样观察和产品质量出厂检验等制度 。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 自产自用、代加工的饲料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当使用合格的饲料原料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保证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报审,领取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后,方可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 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 , 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和印刷管理的规定,便于贮存、运输和使用 。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可单独附具,也可以附具在标签上;有必要对产品进行说明的,应当附具产品说明书 。标签、产品说明书的书写格式按国家饲料标签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散装运输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禁止经销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
(一)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三)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危害人畜健康的;
(五)假冒、失效、霉坏变质、无生产日期、超过保质期的;
(六)饲料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不符的;
(七)未经国家批准使用或已明令停用、禁用、淘汰的;
(八)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未取得进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湖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