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买卖合作协议

出卖人(甲方):____________
买受人(乙方):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 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
第一条 甲、乙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或通过公司居间介绍(房地产执业经纪人:____________,经纪人执业证书号:____________) , 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 , 房地产具体状况如下:
1、甲方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权证号为:____________;
2、房地产座落在市_____区_____县______路_____弄_____新村_____支弄_____号室 。(部位:________)房屋类型:_________;结构:_________;
3、房屋建筑面积______平方米,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面积______平方米 。
4、房屋平面和房地产四至范围;
5、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为国有或集体所有;
6、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或划拨方式获得;
7、随房屋同时转让的设备(非房屋附属设备)及装饰情况;
8、甲方转让房地产的相关关系(包括抵押、相邻、租赁等其他关系);
甲方保证已如实陈述房地产权属状况、设备、装饰情况和相关关系,乙方对甲方上述转让的房地产具体状况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房地产 。
第二条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币)__________计元 。(大写):_____仟_____佰_____拾_____万_____千_____百_____拾_____元整 。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明确 。乙方交付房价款时,甲方应开具符合税务规定的收款凭证 。
第三条 甲方转让房地产时,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第款办理 。
1、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甲方将上述房地产转让给乙方后,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乙方 。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可以不办理或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由甲、乙方双方按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第四条 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 。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 。查验后签订房屋交接书或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作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 。
第五条 甲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至该房屋验收交接期间,凡已纳入本合同的各项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被损坏或被拆除的,应按被损坏、或被拆除的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估值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
第六条 甲、乙双方确认,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日内,________________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_____市_____区____县__________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该房地产转让过户申请之日为准,但房地产交易中心依法作出不予过户决定的除外 。甲方承诺,在乙方或者委托他人办理转让过户时 , 积极给予协助 。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乙方按本合同第十条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
第七条 上述房地产风险责任自该房地产权利转移或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给乙方 。
第八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在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或转移占有前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通信费等其他费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 。权利转移或转移占有后该房地产使用中所发生的费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 。
第九条 乙方未按本合同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______计算 , 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逾期超过____日后乙方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外 , 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_____项处理 。
1、合同继续履行,乙方还应继续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______计算 。
2、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_____% 。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价款 , 余款返还给乙方,已付款不足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 , 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______日向甲方支付 。
第十条 甲方未按本合同协议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 , 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______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逾期超过_____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_____日违约金外 , 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_____项处理 。
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还应继续乙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______计算 。
2、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_____% 。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______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
第十一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本合同原则的前提下,方订立的补充条款和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合同补充条款与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 。
第十二条 本合同自_______________之日起生效 。
第十三条 本合同使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__________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愿意仲裁的,愿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请将此条款划去) 。
第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份,_______市_____区_____县_____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执一份 。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时间:_____年____月____日
房屋买卖对现在的中国人来说是头等大事,因此对于房屋买卖合同需要格外的注意 。本为就为您解读,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
(一)房屋与土地分开转让的,(现实中房产和地产分开转让的情形,房产不得转让/地产不得转让)
法律规定: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颁布实施)的第三条规定:“城市房屋的产权与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 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
法理分析:这是因为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固定附着物,二者之间具有不可分离性,否则,极易引起损失或导致纠纷 。因此,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买卖合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 。如果出卖人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卖与不同的买受人,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则该类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 。
(二)侵犯优先购买权的 。
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 , 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条也有相应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 , 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
法理分析:房屋所有人在转让涉及到共有或出租的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权人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这就是说,所转让的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或已对外出租的,必须征求共有人或承租人的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未取得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的同意,擅自出卖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一般应为无效 。
(三)因欺诈而转让商品房的 。
法律规定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 , 应予支持 。
(四)商品房预售违法的 。
法律规定
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如不符上述条件,买受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该买卖无效 。
(五)在商品房转让过程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让违法的 。
法律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以下合同应为无效: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 , 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而没有报批或不予批准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
(六)其他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禁止转让的 。
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有争议的等 。
对这些特殊情形,应具体分析而不宜一概认为无效 。
(一) 房屋买卖未采用书面形式 。
法律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房到买卖合同的签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但我国也《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
法律分析由此可见,房屋买卖合同即使未采用书面形式,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如买卖双方均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买受人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占有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该买卖合同没有书面形式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 。但为了过户的需要,应补签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 , 买方可要求卖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如双方未履行口头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并不能就此达成一致,则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 。
(二) 卖方转让没有所有权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 。
法律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规定不得转让 。但从该条立法目的上看,其规定应当是属于行政管理性的,违反这一规定 , 仅是产生房屋转让不能及时颁证或不能如期过户的结果 。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 , 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可见,只要标的物合法且有权处分,对于标的物是否有相关证照 , 合同法并无特别要求 。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可以推导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 , 尽管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合同也有效 。对此应理解为:房地产权利人没有现实房屋的产权证而不能办理房屋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登记过户手续,但不应据此认为预购房买卖合同必然无效 。如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房屋权属证书尚未领取的状况是明知的,且当条件或期限成就时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产权亦无其他争议或购买的房屋已交付原告入住时,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如卖方隐瞒无证的事实或因存在屋建造存在违法行为且已被有关机关确定,根本不能取得所有权证的,则此类合同应为无效 。
(三) 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引起发一方反悔的 。
法律规定
《关于私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199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 。一方翻悔是允许的 。”
《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 。”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 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 , 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 , 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该讼争房屋,则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其合同,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
法律分析
由此可见,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进行登记已在法律上确认不是生效条件,仅是未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具有将合同指向标的房产权属变更的效力 。本质上说,这涉及到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二元划分的理论,只要双方签订的不动产转移合同(债权行为)依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物权行为)手续 。因合同一方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继续履行,办理过户登记 。
(四) 房屋共人擅自转让的行为 。
法律规定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 , 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 , 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 , 参照前两款规定 。”
法理分析?可见,我国法律已确立了我国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即买方受让房屋时出于善意,不知有其他共有人或无从审查是否有其他共有人或有充足的理由人认为其他共有人并不反对,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 并进行了登记 。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 , 应当认定合同的效力允许买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
(五)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农村居民房屋的合同 。
法律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 ,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 ,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4号)第(十三)款重申:“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
法律分析?总的来说,从我国国家的政治基础和纯粹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法律是不允许农村房屋买卖的 。加之其又涉及到多方利益博弈,要改变此类规定也很困难 。但由于从法律的合理性及此类合同的涉及到的问题广泛性及复杂性来看,又没有充足的理由支认定此类行为全部无效 。且农村村民出售住房后,只是不能再次申请宅基地而已,购买房屋的城镇居民也可以行使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 只是不能取得所有权证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虽然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但其却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物权 , 既然是物权 , 权利人当然有相应的支配权包括处分权 。所以对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效力的认定 , 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尽相同,对该类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就不能简单的一律为无效 。如符合规划要求和用地条件 , 买房自用的,就应认定为有效 。且如当事人一方提出无效要求因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而具有恶意也更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
(六) 城市公房私自买卖的问题 。
根据建设部及各地政府的规定,此类公房是禁止私自转让的 。但这些规定毕竟属于行政规章性质,并不是法律的直接适用渊源 。另外,从现实看,私自买卖或者继承公房的行为已非常普遍 , 且在一定程序上相关公房管理机构也默认了此类行为 。所以 , 如果所涉及的公房转让如在合同签订前或履行后已经得到出租人的同意或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交付了租金并且实际占有了该房,则这种转让行为是有效的 。反之,则为无效买卖合同 。
来源长春律师网页链接
【房地产买卖合作协议】
另外,有些地方的公房转让合同不同于其他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 通常双方转让的是房屋的使用权,这样严格说就不再属于房地产买卖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