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一)合同法关于格式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
《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目前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内容主要由保险人预先拟定,投保人不能随意修改及变更,因此实务中的保险合同多系典型的格式条款 。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
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 , 《合同法》第40条还有一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就该条表述来理解,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得在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
这样,《合同法》第39条第1款与第40条之间就形成了逻辑上的矛盾:按照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只要该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53条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 , 只要以合理方式提请了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该条款即为有效;而按照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论其是否以合理方式提请了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只要格式合同中有免除其责任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便绝对无效 。目前对于这一矛盾,合同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解释或修正 。
(二)保险法关于格式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
《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
上述规定借鉴了《合同法》40条的立法精神 , 但在表述上又不尽相同 。该条规定强调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此处的“依法”应理解为依据保险法或其他法律,有关该项权利或义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 , 不能依据当事人的合意或约定而更改或排除 。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除法定免责条件外,更多是基于特定险种的不同风险考量而做出的技术安排,符合保险原理,具有行业的特殊性,因此不属于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范畴,不应界定为强制无效条款 。
同时 ,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该条规定相比《合同法》第39条的要求更加严格,也更有利于对弱势合同相对方的保护 。合同法要求条款提供方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要求,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 。保险法则要求必须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还须主动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 , 该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的询问或要求为前提,而是保险人应强制履行的义务 。同时,对于不履行上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 保险法作出了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规定 。
(三)保险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保险合同属于保险这一特殊行业范畴 , 同时受《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调整 。如前文分析,两部部门法关于格式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不尽相同 。但应当考虑的是:合同法属于一般法,制定实施时间为1999年;保险法属于特殊法,修订实施时间为2009年 。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 , 对保险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应以保险法相关规定为依据 。
对保险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可依循如下原则: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属于绝对无效条款 。除该类条款外 , 基于保险行业经营的特殊需要,而设定的符合保险原理、具备精算基础的免责条款,作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依法有效 。对于该类条款,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按照《保险法》第17条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及明确说明,否则该类条款虽属合法有效条款,但不产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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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释遵守哪些原则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劳动者,应当按照每做满一年支付2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的 。
用人单位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或者说辞退、开除你)分以下三种情况 , 你自己对照下属于哪种情况,应该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而没有支付给你的,可以在1年内申请劳动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用人单位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你没有过错不存在《劳动合同法》39条规定的情形 , 可以认定该用人单位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87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应该支付你赔偿金,即每工作一年支付你2个月的本人工资,2N;
2、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情形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中符合《劳动合同法》46条规定的 , 应该支付你经济补偿金,即每工作一年支付你一个月本人工资,N;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 , 并且没有提前1个月通知你的还应多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N+1;
3、你存在《劳动合同法》39条的规定的情况 , 用人单位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的,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也不需要提前通知你;但是,这需要用人单位举证并且书面通知你解除劳动关系 。
相关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39、40、46、47、87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
合同解释遵守哪些原则
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以下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合同解释遵守哪些原则 , 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
合同解释遵守哪些原则
1.文义解释原则 。合同条款由语言文字所构成 。欲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的词句,确定该词句的含义 。因此,解释合同必须由文义解释人手,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
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对此 , 现代合同法奉行表示主义,即主张按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加以解释,即依据合同用语解释合同 。但由于主客观原因,合同用语往往不能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时甚至相反,这就要求合同解释不能拘泥于合同文字,而应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探求当事人的真意 。
2.体系解释原则 。体系解释又称整体解释,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整体联系上阐明某一合同用语的`含义 。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关于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解释的规定,是对这一原则的确认 。
3.目的解释原则 。当事人订立合同均为达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均为达到该目的的手段 。因此 , 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乃至整个合同的内容自然须适合于合同的目的 。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也规定了这一原则 。
合同目的可分为抽象目的和具体目的 。前者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使合同有效的目的 。它是合同解释的总体方向,如果合同条款相互矛盾有使合同有效和无效两种解释,应作使合同有效的解释 。具体目的是指合同所欲追求的具体的经济或社会效果,这是合同目的意思的内容 。对此,可分别以下情况加以确定:
(1)合同的目的应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通过一致的意思表示而确定的目的;
(2)当事人双方所欲达到的目的不一致时,以双方均已知或应知的表示于外部的目的为准;
(3)合同的目的不仅指合同整体目的,还可区分为部分合同目的和条款目的,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应予以兼顾 。
4.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 。是指在合同的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应按照习惯或惯例的含义予以明确;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时,参照习惯或惯例加以补充 。
习惯和惯例是人们在长期反复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某一地区、某一行业或某一类交易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规则 , 能够被广大的合同当事人所认知、接受和遵从 。一些与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经国家认可的习惯,还可成为民法的渊源 。因此,在合同解释中参照习惯或惯例,不仅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和愿望,也符合社会正义和法律的要求 。
扩展知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况: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
本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
(1)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一概无效?应当认为,本条所谓免除责任,是指格式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已经不合理或不正当地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所免除的不是未来的责任,而是现在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 其含义不同于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
【保险法】
(2)何谓?对方的主要权利?一说认为是指法律规定的权利,如消费者的权利;一说认为应由法官自由裁量;一说认为应依合同性质确定 。应当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妥当 , 因为第一种观点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违反强行法),第二种观点则无以为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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