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资本市场与公司治理领域,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出现对法律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不仅直接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税法、会计法、反垄断法、刑法等多个部门法,还间接涉及合同法、破产法、担保法、金融法等部门法 。这些部门法所面临的挑战问题并不相同,公司法主要规范关联企业形成过程中的问题以及关联交易中的利益冲突问题 , 证券法主要规范上市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问题,税法主要规范非常规交易以保护政府的税收利益,会计法主要规范关联交易的披露要求与会计处理规则问题,反垄断法主要关注如何抑制关联交易中的垄断问题,刑法主要涉及严重违法关联交易中的相关主体刑罚问题 。
一、《民法典》与《公司法(2018修正)》对关联关系的界定
首先,《公司法》划定了关联交易的主体范围、确立了禁止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基本立场,设置了防范非公允关联交易的若干具体措施,并明确了非公允关联交易过错方的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
《公司法》第216条规定 ,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 ,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由此可见,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关系,强调的是“控制” , 强调的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强调的是同一控制人对不同企业的控制 。但可以肯定的是,《公司法》对关联方并未作出非常具体的明确界定 。
《民法典》第84条、《公司法》第21条均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从这一强制性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是对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公正关联交易予以禁止 。
同时 , 为了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 , 《公司法》第124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另外,公司法上还对一些特殊的关联交易进行了规定,如《公司法》第16条关于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公司法》第115条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借贷做出了规定;《公司法》148条规定高管们在自我交易、公司商业机会、同业竞争等特殊关联交易场合下负有的忠实义务的具体规定等等 。
与此同时,第147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149条对董事、监事、高管违法、违规、违章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第151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2条规定对于落实该种责任的股东派生诉讼机制做出了规定 。此外,有关股东诉讼、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的规定等也可以被用于调整公司关联交易行为 。
《民法典》
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
第84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
第21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关联关系
第216条本法相关用语的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规制
第16条公司担保第2、3款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 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 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第115条公司向高管人员借款禁止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
第124条会议决议的关联关系董事不得表决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
第148条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
第149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
第151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 ,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
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救济
第1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 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84条、公司法第21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 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2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二、《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关系的界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3条规定 ,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 , 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
同时,第4条罗列了构成关联方的十种情形;并在第5条和第6条中罗列了四种不构成关联方的情形 。
第7条规定,关联方交易 , 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 , 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
随后的第8条罗列了十一种关联方交易的常见类型 。
由此可见,在利用《企业会计准则》来界定关联关系时 , 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基本原则,而不仅仅看法律形式,应视其关系的实质,即各方实质上是否存在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关系,这种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是否存在利益关系 。当各方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并且这种利益关系的存在是由控制、共同控制和实施重大影响来实现或维系的,则通常认为存在关联关系 。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第二章关联方
第3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 , 构成关联方 。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 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
第4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1)该企业的母公司 。
(2)该企业的子公司 。
(3)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
(4)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
(5)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
(6)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
(7)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
(8)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
(9)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 。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
(10)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
第5条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1)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
(2)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
(3)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
第6条 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
第三章关联方交易
第7条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
第8条 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1)购买或销售商品 。(2)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3)提供或接受劳务 。(4)担保 。(5)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6)租赁 。(7)代理 。(8)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9)许可协议 。(10)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11)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
三、税法对关联关系的界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
第109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求《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联关系
第9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一方与另一方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存在下列关系之一:
(1)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
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
两个以上具有姻亲、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关系的个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 , 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
(2)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但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1)项规定的,双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 , 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
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3)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但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1)项规定的,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工业产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
(4)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但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1)项规定的,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实质控制 。
实质控制是指一方对另一方的经营决策、交易条件或者定价方式等方面有决定权 。
(5)一方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总监、主管各项事务的副总经理以及行使类似职能的人员等)或者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同为第三方委派 。
(6)具有姻亲、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关系的两个个人分别与一方和另一方存在本条第(1)至(5)项关系之一 。
(7)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
第10条 仅因国家持股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等而存在第9条第(1)至(5)项关系的 , 不视为构成关联关系 。
关联交易
第11条 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1)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有形资产包括商品、产品、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以及其他有形资产的转让 。
(2)金融资产的转让,金融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贷款、其他应收款、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和衍生金融工具形成的资产,以及其他金融资产的转让 。
(3)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无形资产包括专利、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商誉和持续经营价值等的转让 。
(4)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各类应计息预付款和延期收付款,以及集团资金池等业务 。
(5)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营销策划、代理、设计、咨询、行政事务、技术服务、合约研发、维修、法律、财务管理、审计、招聘、培训、集中采购,以及其他劳务的提供 。
(6)股权转让 。
(7)其他交易类型 。
四、证券法对关联关系的界定
我国现行《证券法》提供的法律规范过于简单,一是要求重大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二是个别条文禁止证券公司的特殊关联交易(如第130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事实上,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制长期以来依赖证监会颁行的多部部门规章,以及上交所、深交所指定的行业规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
6.3.1关联交易原则
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必要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 , 损害公司利益 。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
6.3.2关联交易内容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1)本规则第6.1.1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6)存贷款业务;
(7)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8)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
6.3.3第一款 关联人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
6.3.3第二款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4)由上市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 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6.3.3第三款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本款第(1)项、第(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
6.3.3第四款视为关联人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 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
6.3.3第五款关联人认定原则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1月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对于关联交易、关联关系的内容基本保持一致,因篇幅所限略过)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联交易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
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4)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5)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 , 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
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上述第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 包括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
美国没有合同法,但有《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
(1912年3月1日颁布 1912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篇 总则
第一章 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
第1—101条 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
第1—102条 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 。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 , 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 。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 , 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
第1—103条 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
第1—104条 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
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 。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 。
第1—105条 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
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如果无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 。
2.当本法下列任何条款对适用法作出规定时,应按条款之规定适用有关的适用法;相反之协议,只在所规定之适用法(包括冲突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才有效:
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的权利 第2—402条;
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的适用 第4—102条;
受大宗转让篇约束的大宗转让 第6—102条;
投资证券篇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8—106条;
担保交易篇中有关担保权益之完善的条款 第9—103条 。
第1—106条 灵活提供救济
1.应为使受损方尽可能地恢复到另一方充分履行义务时他本应达到的状态而灵活提供本法所规定的救济;但除非本法或其它法律另有特别规定 , 受损方无权就间接损失或特别损失取得赔偿,也无权取得惩罚性赔偿 。
【对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人是什么意思】
2.本法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或义务 , 均可通过诉讼强制执行 , 除非设定此种权利或义务的条款另有不同的和限制性的规定 。
第1—107条 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受损方可在签署并交付书面弃权声明后无对价地全部或部分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
第1—108条 条款的独立性
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或其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况的适用被判决无效 , 此种无效不应影响本法的其它条款或其适用,除非此种无效必然导致该其它条款或其适用的无效 。在此种意义上 , 本法的各条款是独立的 。
第1—109条 标题
本法各条的标题均为本法的组成部分 。
第二章 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
第1—201条 一般定义
除本法以后各篇为适用该篇或其任何一章而对下列定义作出补充定义或上下文另有所指外 , 在本法中 ,
1.“诉讼”包括反诉、反请求、债务抵销、衡平诉讼以及其它任何确定权利的法律程序 。
2.“受损方”指有权获得救济的当事方 。
3.“协议”指当事方事实上达成的合意 。此种合意可以根据当事方使用的语言得到证实 , 也可以根据其它客观情况,包括本法所规定的交易过程、行业惯例或履约过程(第1—205条,第2—208条),得到推定证实 。协议是否产生法律后果,在可能的情况下应依本法条款予以确定;否则,应依合同法原则予以确定(第1—103条) 。(请比较“合同”)
4.“银行”指任何从事银行业务的人 。
5.“持票人”指占有凭票付款(或交货)或空白背书票据、所有权凭证或证券的人 。
6.“提单”指由从事货物运输或递送业务的人开出的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单据 , 包括空运单 。“空运单”指空运货物时能起到与海运或铁路运输提单相同之作用的单据,包括空运托运单或空运货单 。
7.“分行”包括银行在外州或外国独立注册登记的分行 。
8.对某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 指承担说服事实之审判员,使其相信该事实存在之可能性大于其不存在之可能性的责任 。
9.“正常业务中的买方”指在不了解所售货物侵犯了第三方之所有权或担保权益的情况下以善意通过正常方式向从事该种货物销售之卖方买进货物的人 。此处的卖方不包括典当商 。所有在井源或矿源销售矿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的人,均应被视为从事该种货物销售的人 。“买进”既指用现金买,也指用其它财产交换或利用有担保或无担保之信用赊买,也包括依据前存买卖合同收取货物或所有权凭证,但不包括大宗转让,也不包括为担保金钱债务所作的转让,以及为部分或全部清偿金钱债务所作的转让 。
10.“醒目”:任何条款或句子,如果其书写方式使作为其阅读对象的通情达理的人在阅读时不至忽略,即为醒目 。印刷的大写标题属于醒目(如大写的“不可流通提单”) 。表格中间的任何字句,如果使用较大字体或使用其它明显不同的字体或颜色 , 即为醒目 。电报中的任何字句均为醒目 。条款或句子是否醒目 , 由法院判定 。
11.“合同”指当事方通过协议而承担的受本法或其它适用法约束的全部法律义务 。(请比较“协议”)
12.“债权人”包括普通债权人、担保债权人、留置权债权人以及债权人的任何代表 。此种代表包括代表债权人利益的受让与人、破产管理人、衡平法中的清算人,以及破产债务人或让与人之财产的执行人或管理人 。
13.“被告”包括反诉和反请求中处于被告地位的人 。
14.涉及票据、所有权凭证、动产契据和投资证券时,“交付”指自愿转移占有 。
15.“所有权凭证”包括提单、码头收货单、码头收据、仓单或书面交货指示,也包括任何在正常商业或金融业务中足以证明凭证占有人有权利接收、持有或处置凭证或其所代表之货物的其它凭证 。一项凭证要成为所有权凭证,它必须表示出,凭证系由货物保管人开出或是开给货物保管人的,并表示出凭证代表着由货物保管人占有的货物 。此种货物必须或者是特定的,或者是特定的一批货物中具有种类物性质的一部分 。
16.“过错”指不当行为、不履行义务或违约 。
17.涉及货物或证券时,“种类物”指货物或证券的任何一个单位在本质上或根据行业惯例均与任何其它类似单位完全相同 。在本法范围内 , 如果任何特定的协议或单据将不同种类的货物视为同种,则非种类物亦可被视为种类物 。
18.“真实”指不存在伪造或仿造 。
19.“善意”指有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 。
20.“执票人”指占有所有权凭证、票据或投资证券的人,且所占有的所有权凭证、票据或投资证券必须系对占有人或系对其指定人所开立,或系背书给该占有人或给其指定人 , 或系为凭票付款(或交货)式或空白背书式 。
21.“兑付”指付款或指承兑并付款;或在信用证有规定时 , 指购买或贴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汇票 。
22.“破产程序”或“破产诉讼”包括为债权人利益所作的财产总让与或其它旨在清算或重整债务人财产的程序 。
23.“破产”指某人在正常业务中停止清偿债务,或在债务到期时无能力清偿 , 或被联邦破产法视为失去清偿能力 。
24.“金钱”指由本国或外国政府授权或批准作为流通货币之一种的交换媒介 。
25.一个人在下列情况下被视为已得到关于某一事实的“通知”:
a.他实际上已知道该事实;或
b.他已经收到有关该事实的通告;或
c.根据当时他所了解的各种事实和客观情况 , 他有理由知道该事实的存在 。
一个人对某一事实实际上有所了解时,即为“知道”或“了解”该事实 。“发现”或“得知”或含义相似的其它词句,指知道而不是有理由知道 。通知失效的时间和条件 , 不由本法规定 。
26.任何人如果在通知他人时采取了正常的合理的通知方式,即被视为已“通知”他人或已向他人“作出”通知,而不论他人是否实际上了解该通知 。一个人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视为已“收到”通知:
a.他注意到了通知;或
b.通知被适当地送至他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或送至因他的行为而使人认为适于接收此类通讯的其它地点 。
27.涉及一项特定交易时,当一个组织内从事该交易的人注意到了该组织所收到的涉及该交易的通知时,通知即从该时起生效;无论如何,通知均从该组织行使适当勤勉时该人应该注意到该通知时起生效 。如果一个组织具有合理的日常工作制度 , 使从事该交易的人能够得到所有重要情况的通知,并且该组织实际上也遵守了这些制度,该组织即行使了适当勤勉 。适当勤勉并不要求为该组织工作的某个人在其正常职责以外去传送通知,除非该人有理由知道该交易并有理由知道该通知对该交易有重大影响 。
28.“组织”包括公司,政府或政府机构,商业信托公司 , 遗产管理委员会,信托基金会 , 合伙或联合体,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共同或联带权益的人,或其它法律上或商业上的实体 。
29.“当事方”系与“第三方”相区别,指从事某种本法所规定的交易或订立某种本法所规定的协议的人 。
30.“人”包括个人或组织(见第1—102条) 。
31.“假定”指事实审的审判员在没有得到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必须认定所假定的事实是存在的 。
32.“购买”包括通过下列方式取得财产:买卖、贴现、流通、抵押、质押、留置、发行或再发行、馈赠,或任何创设财产权益的其它自愿交易 。
33.“购买人”指通过购买取得财产的人 。
34.“救济”指受损方通过或不通过法院而取得救助的权利 。
35.“代表”包括代理人、公司或联合体的行政管理人员,遗产的受托人或执行人或管理人,或任何被授权代表他人作为的人 。
36.“权利”包括救济 。
37.“担保权益”指对动产或不动产附着物所享有的作为付款或履行义务之担保的权益 。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第2—401条),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 。“担保权益”这个词还包括第九篇范围内之帐债或动产契据的买方所拥有的权益 。第2—401条中所规定的货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后买方对货物所享有的特殊财产权,不属于“担保权益” , 但买方可在满足第九篇的要求后取得“担保权益” 。租赁或寄售中所保留的所有权不属于“担保权益”,但当事方确有设立担保之意图时除外;在任何情况下,寄售均受有关寄售之条款(第2—326条)的约束 。租赁交易的当事方是否确有设立担保之意图,应根据当事案件的事实确定;但是(a)购买选择权本身并不证明存在设立担保之意图;(b)如果协议规定,在满足租赁条件之后,承租人不需另外支付对价或只需支付形式对价即成为或可以成为财产的所有人,该项租赁中即存在设立担保之意图 。
38.涉及书面材料或通知时 , “寄送”指在支付邮费或传送费并正确标明地址后将书面材料或通知交付邮寄或通过任何其它常用通讯手段交付传送 。涉及票据时,应按票据上注明的地址或另外商定的地址交付传送;如果无此种地址,则应送往在当时条件下为合理的地址 。如果收到书面材料或通知的时间不晚于适当寄送时该材料或通知应该到达的时间,即可认为寄送适当 。
39.“签名”包括当事方意图认证一份书面材料时所作的或所使用的任何符号 。
40.“担保人”包括保证人 。
41.“电报”包括通过无线电、电传机、电缆和任何机械传送方式或类似方式所传送的信息 。
42.“条款”指协议中与某一特定问题有关的那一部分 。
43.“无授权”签名或背书指未经实际授权、默示授权或表见授权而作的签名或背书,包括伪造的签名或背书 。
44.“对价”:除涉及流通票据和银行收款时另有规定外(第3—303条,第4—208条,第4—209条),如果一个人在取得权利时同时作出下列行为,即为支付“对价”:
a.承担有关提供信用的有约束力的义务;或提供即期信用,不论该信用是否已被提用,也不论他是否有权在收款遇到困难时作出倒帐;或
b.将取得的权利作为前存请求权的担保;或将其用来全部或部分地偿付此种请求权;或
c.根据前存购买合同接受货物的交付;或
d.一般地讲 , 支付了足以支持简式合同的价值 。
45.“仓单”指从事商业性货物存储业务的人开出的收据 。
46.“书面”或“书写”包括印刷、打字或任何其它有意作出的可见记号 。
第1—202条 第三方的单据构成初步证据
形式适当并注明为提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式过磅单或检验单、领事发票,以及其它任何经合同授权或要求而由第三方开出的单据 , 构成其本身之权威性和真实性的初步证据,也构成该第三方之单据中所陈述之事实的初步证据 。
第1—203条 善意的义务
对本法范围内的任何合同或义务,当事方均须以善意作出履行或寻求强制执行 。
第1—204条 时间;合理时间;“及时”
1.如果本法要求在合理时间内作出一项行为 , 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对此种时间作自由规定,只要所规定的时间不是明显不合理 。
2.作出一项行为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 应根据该行为的性质、目的和客观情况确定 。
3.如果一项行为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或当协议无规定时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该行为即为“及时” 。
第1—205条 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
1.交易过程指特定交易的当事方在此交易之前做出的,可被合理地视为构成一种当事双方共同的理解基础,以解释他们之意图和其它行为的一系列行为 。
2.行业惯例指进行交易的任何作法或方法 , 只要该作法或方法在一个地区、一种行业或一类贸易中已得到经常遵守,以至使人有理由相信它在现行交易中也会得到遵守 。此种惯例是否存在及其适用范围,应作为事实问题加以证明 。如果可以证明此种惯例已载入成文的贸易规范或类似的书面文件中,该规范或书面文件应由法院解释 。
3.当事方之间的交易过程和当事方所从事之行业或贸易中的行业惯例,或当事方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行业惯例,使协议条款产生特定含义,并对协议条款起补充或限制作用 。
4.在合理的情况下,应将协议的明示条款与适用的交易过程或行业惯例作一致解释;如果此种解释不合理 , 明示条款的效力优于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交易过程的效力优于行业惯例 。
5.协议中任何一部分内容之履行地的行业惯例 , 应作为解释协议该部分之履行的依据 。
6.一方为证明某种有关的行业惯例而提供的证据,只有在该方曾已经适当地通知对方,使法院认为该通知已足以避免不公正地使对方感到意外时,该证据才可被法院接受 。
第1—206条 适用于本法未另作规定之动产的反欺诈法
1.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一项动产买卖合同,在救济金额或价值超过5000美元时,如果缺乏书面材料证实:当事方已达成买卖合同,且合同规定了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且合同规定了可合理辨认的标的 , 且被要求强制执行的当事方或其授权代理人已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即不可通过诉讼或抗辩予以强制执行 。
2.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第2—201条) , 也不适用于证券买卖合同(第8—319条)和担保协议(第9—203条) 。
第1—207条 在保留权利的情况下履行义务或作出允诺
明确声明保留权利的一方,即使以他方要求或提出的方式履约或允诺履约或同意履约 , 也不因此损害其明确保留的权利 。“不受损害”、“保留异议”或类似词句,可以构成明确声明 。
第1—208条 任意加速的权利
如果合同规定,一方或其权益继承人有权“任意”或“在他认为自己处境不安全时”或在类似词句所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对方提前付款或履约 , 或要求提供担保物,或要求增加担保物,此种规定应被解释为,只有当他善意地相信对方付款或履约的前景已受到损害时 , 他才有权这样要求 。证明缺乏此种善意的举证责任,由接到加速要求的一方承担 。
第1—209条 债务的降位
债务人所承担的任何债务,均可在承担时以降位方式规定其清偿顺序次于该债务人所承担的其它付款义务 。债权人也可以通过与债务人或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订立协议而对自己取得付款的权利作出降位 。但是 , 在对抗该共同债务人或降位债权人时,此种降位并不构成担保权益的设立 。本条应被解释为是对本条制定前所存在之法律的澄清,而不是对其的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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