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汽车丢失如何赔偿

汽车在停车场丢失 , 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所有人对机动车丢失到底有没有责任 , 有多大的责任 , 车主能不能从停车场得到赔偿呢?下面小编谈谈停车场汽车丢失如何赔偿?
首先就是界定停车场与机动车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 , 然后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 , 确定停车场对机动车丢失应负有赔偿责任以及负有怎样的责任 。
一般来说 , 停车场和机动车车主之间主要涉及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消费合同附随义务关系、安保义务关系等等 。那么在这类纠纷中如何区分停车场和机动车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呢?
一、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 , 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 保管期间 ,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 , 造成保管物损失的 , 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停车场和车主来说 , 车辆保管合同的建立首先要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保管车辆的合意 。该合意既可以是明示的 , 也可以使默示的 , 在平时的生活中这种合意大多是默示的 , 默示的合意必须具有充足的客观事实予以支持 , 如车主将车辆交付停车场实际占有或控制等 。
其次 , 须有保管物的交付 , 车辆的交付是车辆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 , 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 , 其交付也是具有特殊性的 。仅仅将机动车停放在指定的停车位 , 停车场还不能实际控制和管理该机动车 , 尚不构成交付 , 只有车主将机动车行驶证或车钥匙交押停车场 , 停车场向车主发放停车证或取车凭证 , 或者车主不向停车场交付机动车行驶证或车钥匙 , 而是依据习惯由停车场管理员或自助售票机给车主出具取车凭证 , 车主只有持该凭证才能将车从停车场取走时 , 这才能表明停车场作为保管人接受了该机动车的交付 , 并实际占有 , 控制了该机动车;只有这样 , 车主和停车场之间才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
二、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 , 在一定期限内 , 一方转移特定物于他方使用或收益 , 他方给付租金并在期限届满时返还租赁物的合同 。简单的说 , 租赁合同是标的物的用益权与租金对待转移的合同 。可见租赁合同的制度价值在于满足消费者用益商品的需要和所有者实现商品价值的需要 。在机动车丢失索赔纠纷中 , 所涉及的租赁合同是停车场地的租赁合同 , 租赁物就是车位的土地使用权 , 车主对租赁物进行短暂的停车使用 , 因此向车位提供者停车场交付相应的使用报酬 , 车主将机动车驶入停车场划定的相应的停车位 , 即视为停车场已将该车位交付车主使用 。现实生活中 , 如果停车场仅向车主收取停车费 , 或者向车主出具停车场定额专用发票 , 并且不须凭该票取车 , 车主自己拿钥匙可以随时将车开走 , 那么 , 该机动车的实际控制权没有交付给停车场 , 不能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 车主和停车场之间只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 。此时 , 停车场没有保管义务 , 不能要求予以赔偿 。在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后 , 只是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 。
此外 , 还有一个条件 , 停车场具有过错 。根据《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 ,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 , 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但保管是无偿的 , 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 , 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 , 与普通合同的严格责任不同的是 , 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 , 即保管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 妥善保管机动车辆 , 只有在保管人存在过错 , 不积极的履行保管义务 , 保管行为不妥 , 保管措施不当 , 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 , 保管人才向寄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到因机动车丢失而引起的索赔纠纷 , 若车辆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而毁损、灭失的 , 比如发生地震情况下 , 停车场因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 。若车辆被盗 , 停车场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 , 比如停车场没有必要的封闭措施 , 保安人员没有进行正常的巡逻 , 可疑人员进入停车场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查询问 , 等等这些情况下 , 停车场必须向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若车辆被抢劫 , 则不能一概而论 , 由于抢劫犯罪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及难以防范性的特点 , 作为停车场来说 , 即使履行了妥善保管的义务 , 也不能完全避免此类犯罪事件的发生 , 责任的承担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若因停车场保管措施不利 , 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的 , 停车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 ,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若该抢劫犯罪行为根本是无法防范、无法避免的 , 则应根据罪责自负原则 , 有时是抢劫的犯罪分子承担赔偿责任 。比如有一案 , 几个犯罪分子用枪威逼保安人员将车辆交给他们 , 并将保安人员用绳子捆绑起来 , 然后将车开走 , 这种情况下 , 停车场就没有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