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征地补偿新标准

福建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
《土地管理法》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
2022年福建征地补偿新标准是怎么样的?福建,是一个沿海城市,因为地理环境等原因,所以经济相对来说也是可以的,关于福建的 征地 ,也是像中国其他地区的一样,征地都是又补偿的,对于土地的使用权人,可能这个土地之前是有进行收益的,那么被征收后,收益就停止了所以肯定要给予一定的补偿 。关于福建 征地补偿 新标准是怎么样的? 一、福建征地补偿新标准 关于福建省土地的征收 拆迁补偿 标准,早在2016年就颁布了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以后并没有颁布新的补偿标准,因此2018年仍然沿用此办法 。根据补偿办法,征地补偿标准 包括被征用土地补偿费、对土地被征用农民的安置补助费、以及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这些赔偿项目要结合当地的经理发展水平和土地的利用条件衡量 。征地补偿费 用项目 1、土地补偿费 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征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 。2、青苗补偿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毁损,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3、 附着物补偿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其它设施,因征地被毁损而向该所在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4、安置补助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富余劳动力而支付的补偿费用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 。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规定,已经在2013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删除 。政府征收农民土地,应有合法项目,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被征收人合理补偿,先补偿,再征收,任何违反以上基本原则的征收行为都属于违法征收 。被征收人可以拒绝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以申请信息公开,提起行政复议,行政 诉讼 等方式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 。
福建最新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是什么?【福建征地补偿新标准】一、福建最新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是什么? 第一条 为维护被 征地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 征地补偿 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国家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时依法享有被征 土地承包 权或者具有所在地户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 。具体产生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照即征即保、分类施保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财政、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征地补偿费 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所在区域的区片综合地价计算 。第八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土地价值等情况,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若干地区类别 。地区类别划分及其区片综合地价的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区片综合地价,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在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区片综合地价前,按照耕地年产值倍数计发征地补偿费用的,仍按照原计算办法执行 。第十条 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区片综合地价中,需明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所占比例的,按照土地补偿费占40%、安置补助费占60%确定 。第十一条 征收 宅基地 涉及农民房屋的,应当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 。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迁建方式重新安排宅基地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或者不符合宅基地取得条件的,主要采取货币或者实物方式给予补偿 。征收建设用地涉及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征收耕地涉及青苗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实际予以补偿 。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 集体土地 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调整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承包或者被征土地属于农民自留地的,应当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调整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承包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本办法施行后,通过动态调整和其他方式提高的安置补助费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地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统一管理或者依法分配 。第十五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附着物所有权人,青苗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实际投入人 。第十六条 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和具体名单,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地实施单位通过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等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直接发放有困难的,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并将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到受委托单位的资金专户 。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公示征地补偿费用使用、分配方案和发放名单,及时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并将征地补偿费用发放登记表、收据等凭证报委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地实施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 。被征地农民拒绝领取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或者张贴公告告知领取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被征地农户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30%、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的被征地农民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扩大保障范围,具体对象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具体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在村(社区)公示7个工作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提交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所属 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为保障对象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相关凭证 。第二十一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时点,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未满16周岁(未成年年龄段) (二)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按照规定领取安置补助费,不作为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 。第二十三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在企业等用人单位全日制就业的,按照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灵活就业且符合规定的,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不属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征地前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叠加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 。已享受其他法定 退休 保障待遇的人员,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人均筹资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发放标准的139倍,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按照规定安排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二)省级补助资金 (三)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的资金 (四)按照规定用于社会保障资金的安置补助费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记账标准为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人均筹资标准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个人账户资金用于对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个人账户资金用于为其逐月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符合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尚有余额的,一次性退还本人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依法 继承。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管理信息系统,为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查询个人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基本医疗、 工伤 、生育、 失业保险 有关规定缴纳保险费后,享受相应待遇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和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社保 基金专户下设立分户,单独管理、核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报批前,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预存入市 、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分户 。征地报批时,市、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的相关凭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落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从本市、县上年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的资金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分户,并应当根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及保留余额的要求,逐年做好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虚假凭证的 (二)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厦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仍按照原政策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衔接 。根据规定,只要是公民被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是公民合法享有并且使用的就会得到财产支出的补偿,但是补偿的额度是需要根据规定以及实际价值来计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