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典型案例看《税收征管法》五十一条的适用问题
——也谈多缴税款退税请求权的正确适用
笔者注意到“2020年十大最具影响力的税收司法审判案例”中有两个案例都源于征纳双方对《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分歧,《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已提上日程,其修订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更充分发挥《税收征管法》对税收征管的指引、评价作用,更好体现纳税遵从、权益保护、信赖保护、诚信推定、实质课税等税收征管的基本理念和核心原则 。本文从两个案例的剖析出发,对《税收征管法》的修订提出思考和建议:
第一部分:两个案例的基本情况
案例1: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等与刘玉秀案
基本案情介绍:
2016年12月13日,刘玉秀向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其于2011年9月5日因转移房屋所有权而缴纳的营业税42,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75元、教育费附加1,275元,共计46,750元,理由是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已不拥有该房屋所有权,故亦无法转移该房屋所有权,相关税款应予以退回 。税务局经审查认为,刘玉秀提出退税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三年退税申请期限,故决定不予退税 。刘玉秀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后又提起行政诉讼 。经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依法负有应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退税期限的规定,但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却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后要求退回缴纳款项的,不适用第五十一条规定,故相关通知和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
案例2:营口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鲅鱼圈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案
基本案情简介:
生源公司销售房屋取得销售款后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6月24日分两次按照销售收入8,256万元申报并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总计7,100,160元 。2016年5月14日,原告解除之前签订的销售相关协议,并按照约定退还所收到的购房款项,2016年8月19日退款结束 。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书面向鲅鱼圈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申请退回已经缴纳的7,100,160.00元 。2016年12月26日,鲅鱼圈税务局依申请将该笔税款退回原告账户 。2016年12月29日鲅鱼圈税务局向市税务局请示,2017年7月10日市税务局以申请退税超过3年为由,决定不予生源公司退税 。2017年8月2日,鲅鱼圈税务局向生源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生源公司当月申报7,100,160.00元税款 。生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后提起诉讼 。案件经一审、二审和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适用于税款缴纳之初就存在错误的情形,而本案当事人因后期解除协议发生销售退款导致多缴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规定;申请退税的起算点应为最后一笔销售退款发生的时间;取消交易发生销售退款,其原有的纳税义务已不复存在,税务局继续要求纳税人缴纳税款于法无据 。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关于《税收征管法》五十一条适用条件的征纳争议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税款并加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但该条款对溢缴税款的退税权适用范围界定较为模糊,何为“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在《税收征管法》释义中表述为“在征纳税款的过程中,由于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都有可能出现多征多缴税款的情况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
第二部分 《税收征管法》五十一条法条瑕疵简析
一、对退税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未作明晰,造成实务中诸多争议
从上述条款可见,虽然都是申请退还多缴税款,但产生的原因却不尽相同 。《征管法》五十一条对多缴税款的前提条件并未做出明确,仅在《征管法》释义中以列举的方式进行解释,但“等”字仍存在列举不尽的弊端,实务中仍遇到无从判断的情形 。
总的来说,退还多缴税款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
(一)无法律依据而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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