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认为,理解这一条必须符合下列要件,不能任意扩大解释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 。
首先,要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 。我们认为,赵某在郑州办事处就是一个普通的,最低一级的工作人员,从我国目前的现状看,任何一个有普通常识的人都可以认定其影响不到其他人 。
其次,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的工作联系 。在这里,赵某如果要利用工作关系,本案中必须有一个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和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受贿行为 。
本案中,无论的公诉机关还是一审法院始终没有发现赵某找过哪一个“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 。
【贪污挪用公款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比如,法院的书记员,其虽然在法院工作,会有与法官工作上的联系,但其没有裁决案件的权利,其如果接受钱财为当事人谋取案件上的非法利益构成受贿罪,前提必须是与法官一起才能构成共同受贿 。其如果接受案件将案件转让给律师代理,自己收取了中介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
因此,在赵某没有职务便利,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赵某利用过他人的职务,就主观推断赵某利用职权,完全的主观归罪 。
这也说明赵某在2007年7月,将杨某委托的事项转委托于王兴旺,王兴旺又将此事转委托给专门从事代理发运煤炭的襄垣县国新能源公司的总经理控孔繁伟一事是符合情理与逻辑的,被告人是中介人 。
(三)、依据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 。如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在业余时间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务、技术服务,收取报酬的,不视为犯罪 。
2013年10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强调: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
辩护人认为,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权钱交易的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如果行为人没有相应职务,或者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收受财物的,则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赵安锋为杨某找到合格的代理人,并使其顺利完成代理任务,收取中介费,并非法律禁止事项,是符合刑法立法本意与宗旨的 。被告人以中介的人的身份转代理给他人,收取的中介费不应当被视为受贿 。
四、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
2013年5月3日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表明:2007年7月到2008年10月,被告人赵某先后收取杨某所谓好处费2077204元;将1175700元交给其同学高某协调长治北车站的关系,将901504元据为己有 。
清徐检察院首先认定赵某先后收取杨某的2077204元定义为好处费;但是又将其中给高某的1175700元否认为好处费,将其中的将901504元以好处费界定的理由是什么?同样是杨某的2077204元人民币,给高某的1175700元就不是好处费,其余钱是好处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案件查清的情况下,配合检察院办案,完全违背的了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应当排除》第23.条的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的规定 。采信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主观推定被告人赵某收钱就是好处费 。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杨某的证言不能采信
杨某的证言:…我找赵某协调的,他有这个能力办这个事(提高煤炭发运的兑现率)… 。
辩护人认为:杨某的证言不能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之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杨某的证言也与高某等其他证人的证言相矛盾,不能采信 。
本案中,杨某委托被告人的事项并非被告人自己有能力完成 。
(二)、关于2012年12月25日证人卜潇敏(郑州铁路运输处货工科科长)的证言以及2012年12月25日证人许培英的证言中,赵某代表潞安集团来我局(郑州铁路局)办理相关业务,协调相关事宜的能证明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