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规定受贿罪二审辩护词有哪些内容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赵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 。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
一、杨某委托被告人赵安锋事项属于转代理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并非法律禁止的事项,不属于刑法管辖的范围 。
本案中,杨某接受华润电力湖北公司的委托签订有代理协议,其转代理给被告人,被告人又转代理给王兴旺或高某;被告人属于其中的一个转托人 。这是一个民事的多次转代理行为,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 。
(一)杨某与华润电力湖北公司签有代理协议,其作为乙方负责协调矿方和铁路的关系,做好华润电力湖北公司提高煤炭发运的兑现率,华润电力湖北分公司根据潞安煤炭的兑现率提高到80%以每吨40元支付杨某业务协调费 。
杨某委托被告人赵安锋代办,口头约定以每吨12元支付其费用,这一行为属于民事的转委托 。辩护人认为不能说杨某得到的费用就是业务协调费,而被告人得到的就是好处费,属于受贿;同样的事,法律上的定性应当具有统一性、一致性 。
一审庭审查明:杨某代理华润电力湖北公司的业务总共收取500万元的代理费;赵安锋接受杨某的转委托,以每吨12元收取代理费,此行为并非法律禁止的事项;赵安锋又以11.5元/吨的条件将此代理转给王兴旺,从中收取0.5元/吨的差价;以9.5元/吨的价格将此代理转委托给高某,从中收取2.5元/吨的差价 。被告人赵安锋应当与高某的行为一样都属于中介行为 。
(二)从收取的费用看,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也属于中介行为 。
本案已经查明并认可的事实是:杨某以每吨40元收取业务协调费;赵某接受杨某的转委托,以每吨12元收取代理费;赵某又以9.5元/吨的价格将此代理转委托给高某(见高某在其 2012年12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赵某按照9.5元/吨的比例付给我发煤劳务费),从中收取2.5元/吨的差价 。
赵某转让代理给王兴旺获得的差价0.5元/吨,王兴旺以11.5元/吨的价格接受代理 。
以上基本案情可以看出:赵安锋没有任何理由自己运作,而将大部分收入拱手让给他人;从而也得出结论:赵安锋作用仅限于中介人 。
从起诉书对赵某的起诉数额以及一审法院的认定来推断,公诉机关与一审法院虽然没有明确表明赵某收取杨某钱的性质,但事实上都认可赵某收取杨某钱中的绝大部分不属于受贿,属于中介的性质 。
但是,公诉机关与一审法院同样都认为赵某收取杨某钱的另一部分属于受贿 。
辩护人认为,同样一笔钱,将其中的一部分认定为中介费,将另一部分认定为受贿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
二、赵安锋转代理给王兴旺的行为应当与高某同样属于民事转代理
一审法院判定赵某收取杨某钱的另一部分属于受贿的主要依据是否认王兴旺的证言,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不认可王兴旺的证词,采信被告人庭前的供述,认定被告人利用职权,受贿70多万元,理由不充分,没有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衡量 。
(一)、对赵某的庭前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
辩护人认为,2012年12月5日23时55分至6日1时00分在太原市检察院讯问室对赵某的讯问笔录以及2012年12月6日1时20分至6日1时40分在太原市检察院讯问室对赵某的讯问笔录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
理由如下: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应当排除》中第八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
办案机关从郑州把赵某带到长治,又从长治带到太原,长途跋涉,被告人已经处于相当疲劳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又对其讯问,时间是在半夜、凌晨时间,而这一时间是正常人睡眠的时间,属于疲劳讯问,应当予以排除 。
法院应当采信赵某的庭审供述 。
(二)王兴旺证词的可采性
1.由于被告人赵某在王兴旺处有股份,双方也比较信任,所以转代理采用现金方式 。一审法院对于杨某给赵某的18万现金,同样没有其他物证,但是杨某与赵某都认可,一审法院就予以确认 。
而相同的情况,一审法院否认赵某与王兴旺都认可的现金往来没有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