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式过马路的法律价值冲突及解决方法

中国式过马路是一种很不文明的社会现象,除了要讨论国人素质外,更需要从法律制度的层面进行检讨 。“中国式过马路”现象的背后,存在多重法律价值与利益的冲突 。反映作为道路通行的两类主要主体:行人和机动车之间的不同利益诉求 。正是不同的利益诉求,造成了道路交通法律的价值冲突以及路权主体之间的法律利益冲突 。冲突如何发生又如何解决?要从现行交通法律制度中寻找答案 。
【中国式过马路的法律价值冲突及解决方法】 一 “中国式过马路”的法律价值冲突
(一)法律价值冲突的界定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价值”的定义是,“价值(Values),可能对立法、政策适用和司法判决等行为产生影响的超法律因素 。它们是一些观念或普遍原则,体现对事物之价值、可追求的理想性等进行的判断,它们可以以这种或那种方式有力地影响人们的判断 。
这些价值因素包括: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者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护等” 。法律价值多元化的一个结果就是多元的价值之间可能产生内在的冲突与矛盾 。比如法律追求的自由与秩序之间就会形成矛盾,自由更偏向个人权利,秩序则更强调对权利及行为的限制 。自由强调的是主体个性的发挥,而秩序强调的是有序状态的建立和维持 。又比如公平与效率,它也是一对可能存在矛盾的范畴 。
注重公平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效率 。在进行社会财富分配的时候,通常要强调平均分配,要对弱者倾斜保护,但在一定程度上又会影响效率 。如果完全由市场机制自发进行财富分配,效率的目的是达到了,但又会因为忽视弱者的利益牺牲了公平 。法律价值之间常常存在冲突和两难的境地 。
(二)“中国式过马路”法律规范的价值冲突表现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6条明确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 。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按照该规定,行人信号灯为红灯时,行人将禁止通行 。这意味着行人闯红灯即为违法,那么违法的后果是什么呢?该法第89条规定,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结合这两个规定看,行人闯红灯,依法理应受罚,似乎没有任何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第44条规定了无交通信号灯和无交通标线时,机动车遇行人通行时应让其优先;第47条规定了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的优先权 。这两条规定从立法宗旨上来说主要是基于行人弱势的考虑,防止机动车强行通过撞伤路人 。但是这样规定的后果无疑给予了行人一个道德上的正当性——作为行人我是弱势,如果我强行过马路,你机动车必须优先让我通过 。在这样的一种暗示下,“红灯停,绿灯行”的规则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 。第44条和47条的规定,主要是出于保护行人的角度 。行人在道路的使用上和机动车相比确实是弱势,机动车避让行人理所当然 。但是在强调保护行人的同时,法律还要兼顾交通规则的实施,结果就是两种价值之间产生了一个内在的冲突——如果只强调交通规则优先,则行人不应闯红灯,机动车不必避让行人,那么意味着将置闯红灯行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如果只强调保护行人,那么行人可以大摇大摆闯红灯 。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遇行人强行穿过马路,是必须要避让行人的 。若循此逻辑,交通规则将荡然无存 。这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保护交通弱势主体(行人)和严格执行交通规则二者之间进行制度安排时产生的法律价值悖论 。
二 “中国式过马路”的法律利益冲突
(一)法律利益冲突的界定
法律价值的冲突,其本质是法律主体利益之间的冲突 。关于利益冲突的成因,传统的观点有主体论和对象论 。古希腊的思想家和中世纪的神学家推崇主体论,认为利益冲突的根源归之于人本身,它源于人的私欲的恶性膨胀和自私自利 。美国当代著名的社会学家乔纳森·H.特纳在他的《社会学理论的结构》一书中进一步明确指出:“冲突理论强调不平等是冲突的根源 。”从而明确地把冲突的根源归之于资源分配的不平等 。
(二)“中国式过马路”法律利益冲突的表现
“中国式过马路”的法律利益冲突,反映为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在路权利益上的冲突 。正如冲突理论家达伦多夫指出的那样,利益冲突的根源是制度本身的缺陷 。目前我国交通道路通行制度的缺陷,恰恰是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道路通行利益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