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颁发的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等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
(一)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颁发的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三)兽药的制造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用于食用动物的兽药的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四)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样本;
(五)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
(六)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七)涉及兽药安全性的其他资料 。
申请向中国出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 。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 。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决定受理的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该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向中国出口兽药的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考查,并有权要求该企业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该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试验 。国内急需兽药、少量科研用兽药或者注册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
第三十四条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兽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
进口兽药管理办法(98)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口兽药的质量和安全有效,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的进口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进口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进口兽药必须经口岸兽药监察所(以下简称口岸所)检验合格后,方可在国内销售、分装和使用 。第四条 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兽药的外国企业及境内从事进口兽药的进口、分装、经营的企业均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进口兽药的注册第五条 国家对进口兽药实行注册管理制度 。凡外国企业生产的兽药首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的,必须申请注册,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未经注册的兽药,不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分装、使用和进行商业性宣传 。第六条 《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只对载明的兽药品种和生产企业有效 。第七条 注册兽药的申请须由外国企业驻中国办事机构或其在中国境内的代理商提出 。申请时须将有关资料一式三份报农业部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兽药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兽药规范和农业部专业标准已收载的;
第二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兽药规范和农业部专业标准未收载,但国外药典、兽药典、付药典或饲料法规已收载的;
第三类 国外药典、兽药典、付药典或饲料法规未收载,但生产国(地区)政府兽药管理机关已批准在本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兽药使用规定的 。
对上述三类以外的兽药产品不予受理注册 。第九条 注册兽药应填写“进口兽药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及物品:
(一)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政府签发的企业注册证书和兽药管理机关批准的生产、销售证明以及企业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 。上述证明必须先在企业所在国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或由企业所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构)认证,再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企业所在地国(地区)使馆(领事馆)确认 。
(二)兽药的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
(三)产品使用说明书 。
(四)来源和制造方法、稳定性试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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