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则罪名分类(刑法罪名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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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谋取利益 。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三)为他人谋取利益;(四)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 。这四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是否为他人谋取到利益以及该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
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
三、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
四、案例解读
2016年至2018年,余某1在担任深圳市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课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的对供应商所提供物料进行品质检验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某精密配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公司)工作人员余某2(另案处理)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多次收受深圳市某田电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田公司)工作人员陈某1(另案处理)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1.5万元,为两家公司供应物料在品质验证期间顺利通过检验提供帮助 。涉案赃款已上缴 。
2019年10月10日,余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
法院认为,余某1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鉴于余某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系初犯,已经缴纳全部违法所得,且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判处余某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
解读:《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中,余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所送现金34.5万元,为两家公司物料顺利通过检验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五、律师解析
(一)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组织、领导、监管、主管、经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不包括其他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便于出入工作场所、熟悉工作环境等 。
(二)本罪与接受馈赠行为的界限
在业务往来中,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为了联络感情,表达情意,常常互相请客送礼,接受赠送 。这种行为一般都是公开进行,礼物的价值一般不大,行为人没有明显的牟利目的 。这与以权谋私的受贿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区分两者的关键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是否为他人牟取利益,接受财物价值的大小,行为是否公开等 。
(三)企业如何预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受贿行为必然对企业运行效率、企业信用等方面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反贿赂是企业合规运营的重要主题 。企业应完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采购、销售等高发部门及环节,加强防控 。
【刑法分则罪名分类(刑法罪名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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