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关键词阅读: 中的 盗窃 多次 盗窃罪
可是 , 这种提 示性规定 , 并非是对“多次盗窃”自身的说明 , 因此 , 依照这一条来 讲明“多次盗窃”仅仅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开场合扒窃 。
18、三次 以上” , 这是没有道理的 。
从罪刑法定原那么的立场来看 , 某种行为是不是组成犯法 , 应当 受到什么样的惩罚 , 不能仅仅依照司法说明 , 而是要从刑法规定本身 来加以判定 。
毕竟司法说明本身也只是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进程 当中所作出的对法律自身的明白得 , 而不是法律规定本身 。
从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大体精神来看 , 值得刑法惩罚的盗窃行 为远不止“入户盗窃”和“在公开场合扒窃”如此两种形式 , 其他类 型的情形 , 如非入户盗窃三次以上和非公开场合扒窃三次以上的情形 即在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或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等地一年之内盗窃三 次以上的 , 也并非不可能组成“多次盗窃”而成立盗窃罪 。
只是这些 情形 , 说明当中没 。
19、有明确地加以列举 , 法官能够依照刑法的爱惜宗旨 和现实中发生的实际情形 , 参照“入户盗窃”和“在公开场合扒窃” 的相关规定 , 酌定判定罢了 。
其实 , 早就有人指出 , 最高法院的这种限制性的说明尽管能够避 免把多次一样盗窃行为都列为刑事追诉的范围 , 造成冲击面过大的问 题 , 可是过于狭小地说明多次盗窃是不是符合立法本意 , 是不是有利 于同侵犯财产的盗窃犯法行为作斗争 , 值得研究 。
而且以为 , 对“多 次盗窃”的认定 , 除最高法院的说明之外 , 还应包括在一年之内盗窃 六次以上,每次盗窃数额在150元以上或盗窃自行车5辆以上的情形 。
尽管没有相关的规定 , 但从盗窃罪的爱惜一符合法的财产利益 的立场来看 , 能够说 ,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
20、当中所规定的“多次盗窃” 中的“盗窃” , 不该仅仅是指“入户盗窃”和“在公开场合扒窃”两种 形式 , 其还应包括其他形式的盗窃在内 。
只是 , 其他形式的盗窃 , 要 达到成立犯法的“多次盗窃”的程度 , 也应当对照说明第四条的 规定 , 至少要达到“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开场合扒窃三次以上”的 社会危害程度 , 不然就难以作为盗窃罪处置 。
另外 , “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在行为形态上是不是具有特殊要求, 即该行为是不是必然要达到既遂的程度 , 实践当中也有不同观点 。
如 被告人班某一年之内 , 三次入户盗窃 , 第一次窃得人民币350元 , 第 二次窃得皮夹一只(价值人民币15元) , 第三次行窃时 , 被失主抓获 。
在本案的处置进程中 , 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
21、 。
一种意见以为 , 班某的行 为不组成犯法 , 因为 , 其尽管一年之内三次入户盗窃 , 但有一次在实 施进程中即被抓获 , 系未遂 , 且班某又非以数额庞大的财物或国家宝 贵文物为窃取目标 , 故未达到情节严峻的标准 , 因此班某的行为不组 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那么以为 , 班某的行为组成盗窃罪 。
班某一年 之内入户盗窃三次 , 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 客观上实施了多次 盗窃的行为 , 尽管有一次盗窃未遂 , 但那只是对班某量刑时要考虑的 情节 , 不阻碍对班某盗窃罪的认定 。
应当说 , 上述两种意见当中 ,前一种观点存在明显的问题 。
这种观点隐含的意思是 , “多次盗窃”中 的每次“盗窃”原那么上都必需达到既遂;在没有达到既遂的场合 ,只有在具有以数额 。
22、庞大的财物或国家宝贵文物为窃取目标的情节严峻 的情形才能作为未遂犯处置 , 不然就不能成立犯法 。
上述案件中 , 班 某的行为不符合这种要求 , 因此不成立盗窃罪 。
可是 , 既然“多次盗 窃”类型的盗窃罪以“多次”为盗窃罪的成立要件 , 那么显然其不可 能存在未遂犯形态 , 这是毫无疑问的 , 因此 , 说上述形态当中 , 班某 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的未遂犯 , 等于是什么也没有说 。
同时 , 说“多 次盗窃”中的“盗窃”均必需达到既遂状态 , 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 照 。
事实上 , 即即是没有拿到任何财物的盗窃未遂行为 , 也对刑法所 爱惜的财产利益具有现实具体的危险 , 而前一种观点显然没有注意到 那个问题 , 因此 , 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 。
但这并非意味着后一种观 。
23、点 就妥当 。
在行为人三次入户盗窃 , 但每次都是以未遂而告终的场合 ,尽管在形式上符合“多次盗窃”的条件 , 但由于实质上并非符合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惩罚宗旨 , 因此也难以组成盗窃罪 。
稿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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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盗窃罪|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 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