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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厂|水泥厂之安全培训教材课件(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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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 , 应当在其醒目位置 , 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 , 下同)时 , 应当将工作过程 。

18、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 , 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 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 , 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 ,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 , 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 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 , 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 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 , 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 。

19、培训 , 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 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 , 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 , 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 , 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 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 , 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 ,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 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

20、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 , 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 , 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 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 , 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 并在所提供 。

21、的复印件上签章 。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 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 ,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 。
因劳 。

22、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 其行为无效 。
第五十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 , 应当调离原岗位 , 并妥善安置 。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 , 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 , 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 , 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
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 , 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 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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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水泥厂|水泥厂之安全培训教材课件(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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