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一般规定”有哪些新变化?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一般规定”有哪些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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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苏宁金融研究院”原创 , 作者为苏宁金融研究院特约研究员惕若
2020年12月31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发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以《民法典》为基础 , 结合近年来司法审判思路 , 吸收并修改《担保法》《担保法解释》《九民纪要》等原有规范 , 对担保的一般规定、保证合同、担保物权及非典型担保等裁判规则进行明确 。 此次就其中“一般规定”的亮点进行解读 。

“一般规定”的九大亮点
(一)拓宽担保制度外延 , 首次认可非典型担保的法律效力
除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传统典型担保方式外 ,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首次认可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作为非典型担保的法律效力 , 并专章予以规定 。
(二)首次确认担保物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 明确代持适用情形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首次认可担保物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 并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 , 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合法有效:
1、担保物权登记在债权受托管理人名下;
2、担保物权登记在委托贷款受托人名下;
3、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
(三)明确公益机构提供担保的例外情形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公益机构原则上不能提供担保 , 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一般是无效的 , 但是以下情形除外:
1、在购入或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 , 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2、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或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
(四)区分公司类型 , 差别规制普通公司、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的担保行为
1、一般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对外担保 , 须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等内部决策机构决议 , 或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 否则不对公司发生效力 。
2、上市公司(包括新三板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 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公开披露 , 否则不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且上市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
3、下列担保行为 , 无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一人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4)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按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开立保函 , 或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 。
4、下列担保行为无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 但应当取得上级机构授权:
(1)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超越经营范围开立保函须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
(2)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须经总公司授权 。
5、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 , 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处理 。
(五)明确担保人之间追偿的规则
1、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能互相追偿 , 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了互相追偿及分担份额;
(2)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
(3)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 。
2、担保人受让债权的 , 该行为属于承担担保责任 , 不能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
(六)明确最高债权额登记与约定不一致的处理规则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 , 人民法院应依照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
(七)明确“借新还旧”中担保的效力
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 , 对于新贷的担保人和旧贷的担保人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1、对于旧贷的担保人 , 债权人不能要求其再承担担保责任 , 但其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2、对于新贷的担保人 , 债权人须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 , 否则也不能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
(八)完善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赔偿规则
担保合同无效的 , 根据债权人和担保人的过错情况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
1、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