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须回归法治框架

【资政场】
精子买卖、代孕、基因编辑婴儿……近年来 , 一些违法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潜滋暗长 , 引发社会高度关注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合子、胚胎进行人工操作 , 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 , 分为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人类健康和优生优育的重要工具 , 但也存在违法违规滥用、泛用的情形 , 对法律制度、道德伦理、社会文化等带来冲击和挑战 , 当前亟须通过法治框架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与发展 。
违法违规滥用、泛用问题凸显
事实上 , 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诞生之际 , 非法采供精子和卵子、非法性别鉴定以及代孕等问题就已出现 , 游走于灰色地带 , 甚至形成地下产业链 。 例如 , 一些非法的机构从事非法采集或供应卵子活动 , 为了获得更多的卵子而不顾供卵者的身体健康 , 违规使用促排卵的药物 , 导致供卵者遭受极大伤害 。 甚至有正规医疗机构为了牟取不法利益 , 违法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 而不顾就医者的身体情况、胚胎质量和胎儿后期的发育状况 。 更有甚者 , 一些机构抓住某些人“重男轻女”的落后观念 , 公然宣称可以从事选择性别的试管婴儿业务 。 近年来被曝出的“广州八胞胎事件”“香港福臣集团北京最大非法代孕中介机构案”“基因编辑婴儿”事件等 , 就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被违法违规滥用、泛用问题的典型 。
当前立法位阶较低 , 效力层次不足
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前提 。 事实上 , 我国关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立法工作早已启动 。 早在2001年 , 原卫生部就陆续制定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规章 , 以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等规范性文件 , 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人类精子库的管理以及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 。
但是 , 上述文件均停留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层面 , 立法位阶较低、效力层次不足、处罚力度较弱 。 与此同时 , 随着技术的创新与发展 , 许多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未得到明确的规定 , 现有立法“力有不逮” , 存在大量的立法空白 。 正因如此 , 学术界及实务界一直呼吁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纳入法律层面予以规制 。
除了专门性规定 , 我国民法典、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也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 其中 , 民法典第1007条规定 ,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44条规定 ,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技术临床应用 , 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 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的原则 , 并符合伦理 。
此外 , 2015年12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曾拟规定:“具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伦理审查机构以及管理制度的医疗机构 ,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 可以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禁止买卖精子、卵子、受精卵和胚胎;禁止以任何形式实施代孕 。 ”但由于当时存在时机不成熟、争议较大等原因 , 上述条款在最终通过的修正案中被删除 。
以法律和制度规范技术健康有序发展
依法解决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滥用、泛用问题 , 需完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律制度 。 一方面 , 结合管理实践中所存在的代孕、精子卵子买卖等违法违规问题 , 补齐法律制度的短板 , 将现行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上升为行政法规或法律 , 增强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 。 另一方面 , 应在我国刑法中增加关于滥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罪名 , 对于利用该项技术从事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设置严厉的法律责任 。
加大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执法力度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分别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实施代孕技术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 , 做好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相关的执法工作 。
强化滥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司法打击力度 。 我国刑法中尚没有规定关于滥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罪名 , 但在实践中 , 司法机关也在尝试运用现有的刑法规定对滥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行为进行打击 。 例如 , 在2018年震惊科学界的“基因编辑婴儿”一案中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贺建奎等被告人非法实施以生殖为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和生殖医疗活动 , 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对于性质恶劣的滥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行为 , 司法机关应根据具体案件的主客观要件 , 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