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卫生|北京拟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政府可采取14项措施
7月28日 ,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召开 , 《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草案)》提交审议 。 北青-北京头条记者了解到 , 《条例(草案)》提出 , 本市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动态监测系统 , 本市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制度,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建立健全网络直报机制 。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等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线索应依法向本单位和疾控机构报告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政府可采取停工、停业、停课等措施 。
保护个人隐私前提下 发挥大数据等技术作用
《条例(草案)》共7章54条,包括总则、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应急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 。
《条例(草案)》确立党委统一领导的工作原则和指挥体系 。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物资保障等体系以及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制度,完善部门联动机制,适时作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定、命令 。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发挥大数据、云计算、移动通信等技术作用,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病毒溯源以及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管理等提供数据支撑;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可以提供个人健康状态查询服务 。
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动态监测系统 在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完善监测哨点
《条例(草案)》在规范应急准备方面提出 ,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事件级别和对应措施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 , 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技术能力和实验室;建立首席公共卫生专家制度,培育公共卫生领军人才,储备专业应急人才;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院、医学检验机构联合协作机制 。
本市构建覆盖传染病专科医院,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发热、呼吸、肠道门诊以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热哨点门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动态监测系统;建设完善位于口岸、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学校、批发市场、物流仓储中心等场所的监测哨点 。
本市建立分级、分层、分流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形成市级、区级定点救治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构成的应急医疗救治网络 。
本市编制防疫设施专项规划,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需要和人口分布等优化医疗卫生设施布局,建设公共卫生安全应急保障基地 。
本市组建公共卫生专家委员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提供决策支持 。
医疗卫生等人员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线索 应依法向疾控机构报告
《条例(草案)》提出 , 完善监测预警,确保及时发现风险 。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完善多渠道监测哨点建设,建立智慧化预警多点触发机制 。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 。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监测和信息报告工作 。
本市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制度,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建立健全网络直报机制 。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有关人员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线索的,应当依法将具体情况向本单位和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 获悉情况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向区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和市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
第二十四条提出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职责的情况 。
报告、举报有关情况可以通过北京12345市民服务热线、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 。分页标题
第二十七条提出 ,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的信息及相关建议、提示、指引等 。
【公共卫生|北京拟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政府可采取14项措施】政府可采取14项应急措施 包括停工、停业、停课等
《条例(草案)》系统梳理、固化本市新冠肺炎疫情应对的成功经验 , 明确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等四方主体的具体责任 。
应急处置方面 , 《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提出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并对应急响应级别和应对措施适时调整 。
(一)调集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队伍,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二)确定定点救治医院、备用医院、集中观察场所等;
(三)对病人、疑似病人及时进行救治,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依法进行管理;
(四)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实施人员健康状况动态监测,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应急接种等措施;
(五)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合理使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追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源头;
(六)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对道路、交通枢纽和交通工具进行管控;
(七)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使用有关公共场所,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
(八)稳定市场价格,对特定应急物资或者其他商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
(九)经综合评估,明确并适时调整相关区域的风险等级;
(十)严格本市人员出入管理,实施社区封闭和居民出入管理;
(十一)宣传卫生应急知识,发布人群、地域、行业应对指引;
(十二)临时调整有关部门职责;
(十三)采取财政措施,保障应急工作资金需求;
(十四)为降低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
不得歧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病人、疑似病人
《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提出 ,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漏和滥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泄漏和滥用获悉的个人信息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 。
六种行为可依法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方面有多条规定 , 第五十条提出 ,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不服从本市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布的决定、命令,不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的;
(三)阻碍公职人员依法履行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采取的防疫、检疫、隔离治疗、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集中观察等措施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社区工作人员等实施侮辱、恐吓、故意伤害或者撕扯安全防护装备等行为的;
(五)法定传染病的确诊病人、病毒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他人被传染或者被隔离、医学观察的;
(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员是公职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通报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
第五十二条提出 ,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有关公职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分页标题
文/北青-北京头条记者 李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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