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有抵押担保债权就安全了吗?
前 言
在现实生活中,不少债权人都习惯性地认为,自己手中既有借据,又有债务人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自己的债权就100%安全了,即使债务人到期无力归还,也可通过实现抵押权保证债权的实现。那么,有抵押担保债权真的就安全了吗?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一特定物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在司法实践中,债权即使有抵押担保,在执行程序中也未必能够得到顺利实现。
政策法规
一、主债权超诉讼时效,则抵押权消灭,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所以应当积极行使权力,特别注意不要过了诉讼时效。
二、 抵押物租赁在先,抵押在后,抵押权不能对抗租赁权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三、已为债权设定抵押的财产但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先行查封,抵押权实现非常困难
在抵押人对外负债较多的情况下,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多轮查封的情况也较常见。实践表明,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会造成实质不利影响,但会使抵押权人丧失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增加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及成本,最终影响到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1、抵押物可以被其他法院查封,实体权利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2、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抵押物的法院与抵押权人诉请执行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形
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抵押物的法院与抵押权人诉请执行的法院不一致的,由先查封的法院主持而非抵押权人诉请执行的法院(执行中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均可管辖)。在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的法院对相应的债权纠纷未经审理、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难以实现,而此进程抵押权人无法控制。
《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3、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与最终变现价值往往存在一定差距的情形
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与最终变现价值往往存在一定差距,当查封财产的市场价值本身不能满足本案债权的清偿要求,先行查封法院基于本位主义的考虑,对查封财产不予处理。
当抵押物的变更价值仅能满足或部分满足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先行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预计变现后已无剩余或所剩无几,往往会向抵押权人提出给予其适当清偿份额作为处置抵押物的条件,否则就怠于处分,采用“拖”字战术,由于轮候查封能否及何时生效、到期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何时实现,均取决于查封法院何时行使其处置权,查封财产迟迟不处理必然会危害到轮候查封债权人、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权人为使自己的利益更快实现,不得不向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妥协,从清偿份额中拿出一部分分给他人,使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难以及时充分的实现。
4、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后,排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方式处置抵押物的方式
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两种,即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折价或拍卖、变卖)或通过申请法院处置(拍卖或变卖)。物权法更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在抵押人配合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处置比通过法院处置的效率要高,而且处置成本相对较低。如果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后,依据查封的法律效力,抵押权人通过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只能通过法院处置途径才能实现抵押权。
5、抵押人为逃避债务履行的情形
抵押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钻法律的空子,与其有关联的企业虚构债务,恶意诉讼,申请当地法院首先对企业的核心财产(包括抵押财产)进行查封,抵押人的关联企业申请对抵押人的财产查封后,或者怠于及时行使债权或人为将债权诉讼过程复杂化,或者通过关联企业与抵押人和解的方式达成还款期限很长(如5-10年)的还款协议,约定在还款协议未履行完毕前不解除对财产的查封,以此来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使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有效实现。
案例分析案例一、
2011年2月,甲将其名下的一栋厂房出租给了乙,约定租期为5年。于同年4月,甲向某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又把该厂房抵押给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4月,贷款到期,甲赖账不还,外出躲债失踪。银行便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法院在执行拍卖阶段,要求承租人乙腾出时,遭到乙的拒绝。且乙拿出与甲签订的一份始自2011年2月为期5年的租赁合同递交给法院。
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的抵押权能否顺利实现呢?根据《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也就是说,在上述案例中,乙设立在先的租赁权可以无条件地对抗银行的抵押权。乙不仅拥有对抵押物的优先购买权,同时假如乙放弃该权利,原租赁合同仍对买受人发生效力,这也就增加了抵押物的负担,阻碍了银行抵押权的行使,最终会影响债权的实现。
案例二、
某银行信用卡客户钟某办理汽车贷款,并将车辆登记证抵押给银行,后钟某因故无法偿款欠款,拖欠四十余万元,银行将其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钟某归还欠款,后在法院执行阶段,因钟某下落不明,法院未能实际控制车辆,只得档案查封该车辆。最终银行无法实现债权。
综上,抵押担保对于债权的实现并非万无一失。
文章来源:58资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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