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是否有必要明确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章程设计)|法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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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条款设计
公司应当结合本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明确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韩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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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条款设计
公司应当结合本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明确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阅读提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并且《公司法》也详细规定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所负义务以及享有的权利。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公司治理结构远比《公司法》所构架的要复杂,一个公司可能会有各种总监、各种负责人、各种主管,那么这些身处要位、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人是否属于公司章程约束的对象呢?本文将通过介绍中国石油的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及三个司法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章程研究文本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七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总裁、高级副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同类章程条款:
本书作者查阅了多家上市公司的章程中关于公司章程约束主体的条款,其中绝大多数公司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约束的主体。但是也有一些公司结合本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做出了适当调整,具体如下:
1、《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版)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十条 公司章程所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首席执行官、首席营运官、首席财务官以及执行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副总经理。
2、《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6月版)
第九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 人士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第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以及董事会可能聘任的其他人员。
3、《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6月版)
第十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总经理、执行委员会委员、财务负责人、合规总监、董事会秘书以及监管机关认定的或经董事会决议确认为担任重要职务的其他人员。
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专家分析
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对哪些人员具有约束力的意义在于: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但是,对于哪些人员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现代公司大多具有复杂的管理结构、职能部门。此外,在一些经营特殊业务的公司,比如高科技公司等,一些专业技术人员同样也会对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属于公司章程规范的对象。因此,公司章程中应当对《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做出更为具体而符合自身的规定。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1、公司应当结合自身管理经营的实际情况,将其他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人员,列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使其成为公司章程约束的对象,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
2、可列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包括: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核心业务负责人、核心技术的负责人等。
3、除采用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公司章程的约束对象,公司还可以对其作出概括规定,如董事会认为的其他重要人员等,从而使得该条款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以适应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
公司章程条款实例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部门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经董事会决议确认为担任重要职务的其他人员。
延伸阅读
由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赋予了高级管理人员特定的义务,因此认定在公司担任某一职务的人员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属于公司章程约束的对象,往往会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之一,本文作者收集的三个涉及高级管理人员认定的案例:
案例1: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陈鸿福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终141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而陈鸿福为海蓝化工下属研究院的副院长,对该职位不应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海蓝化工二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陈鸿福为浙江英诺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但该公司由衢州海蓝氟化学有限公司与自然人吴晓秉出资设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衢州海蓝氟化学有限公司则由海蓝化工与王旭东、葛雁、吴晓秉出资设立,故陈鸿福为浙江英诺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不能由此得出其为海蓝化工高级管理人员的结论。原审法院认定陈鸿福非海蓝化工高级管理人员并无不当。”
案例2:原告李善信与被告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许道上、杜永涛、程丰收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陕02民初56号]认为,“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益民公司章程未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明确规定。原告李善信虽为益民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益民公司铺位销售工作,但公司章程对其身份并未明确规定,故其不属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约束。李善信与益民公司签订的《道上太阳城小吃城认购协议》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予以结算。”
案例3:王贤文与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初字第00004号]认为,“关于原告是否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现被告公司章程对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其他特别约定,而本院认为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应从保护公司整体利益的目的出发,凡不涉及公司整体利益,从事负责公司某一方面具体业务工作的人员,不应认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本案中原告所任职务为改性事务部副总监,为技术性工种,其工作并不涉及公司的整体利益,故不应认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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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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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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