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员工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发生工伤正常核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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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因年龄不符合招工条件,王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到煤矿公司实习。同年11月,其被招聘到煤矿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煤矿公司为“王某某”购买了工伤保险。





2016年7月的一天,王某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经认定其为工伤死亡。2017年1月,王某的亲属向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申请王某的工伤死亡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审核认为,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既然工伤保险是以“王某某”的名义购买,表明王某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故核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王某的亲属不服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的意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定,王某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死亡,煤矿公司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对王某核定工伤死亡保险待遇。





上述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没有法律问题的。但需要提示的是,对于冒用身份的职工工伤处理结果存在明显的地域差异性,个别地区存在不同的处理方法。比如也有法院按照过错责任来进行划分。





本案中,王某虽然冒用他人身份,但与煤矿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故其工伤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范畴。同时,煤矿公司根据王某提供的“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投保对象实际为该公司职工王某,即王某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事实工伤保险关系存在的情况下,社保部门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明显缺乏依据。如果仅因用人单位在参保时错误使用了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而否认其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不仅无法保障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助,对用人单位来说也不公平。





本报记者刘宏伟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