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领征收拆迁法律知识集:征收拆迁新旧条例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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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上期,我们继续为大家讲解新旧条例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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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征收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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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范围不统一、不明确,难以满足被征收人的基本期待,是2001年《拆迁条例》施行过程中呈现出来的明显缺陷。例如,对于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2001年《拆迁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种“适当补偿”的规定由于缺乏明显的标准,含糊不清,导致在具体实际的应用用中无法形成统一标准,由此引发不少争议和矛盾。

针对2001年《拆迁条例》存在的问题,《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对征收补偿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此外,关于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征收与补偿条例》具体规定在第二十三条中:“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法由省、自治区、直市制定。”这一规定取消了“适当补偿”,实际上是确立了对停产停业损失予以充分补偿的原则。同时,立法者考虑到地区、区位的差异,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规范性文件,这样既能体现集中、统一,又能做到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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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强拆制度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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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拆迁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对于不按期搬迁的被征收人,2001年《拆迁条例》采取行政强拆和司法强拆并行的双轨制,这一制度的弊端是使强制拆迁的具体手段运用混乱。此外,行政强拆将强制拆迁的权力赋予了房屋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导致行政权力任意扩张并缺乏必要监督。正是由于双轨制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征收与补偿条例》废除了行政强拆制度,实行司法强拆单轨制。《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取消行政强拆,将强制执行的权力统赋予人民法院,进一步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加强了对征收行为的司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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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责任的变化

与2001年《拆迁条例》相比,《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全面,并且加大了法律责任的力度。首先,《征收与补偿条例》强化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其次,在法律责任的设置上体现了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针对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各种情形,处罚措施更加明确、有力,可操作性更强。最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责任更加明确具体,不仅规定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还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法律责任(如处分)和外部法律责任(如行政赔偿)等,完善了法律责任制度。

以上就是《拆迁条例》与《征收补偿条例》的对比,相比2001年《拆迁条例》,新的《征收与补偿条例》更关注合法产权人在征收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可谓在合法私益的保护上更上一层楼。

文章 | 周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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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杨佳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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