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工程设计图到建筑怎样才算侵犯“复制权”?

从工程设计图到建筑怎样才算侵犯“复制权”?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

品制作

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么,按照建筑设计图建造楼房,是

否属于“复制”

呢?

与列举的“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7种方式进行比对,难以得出答案。

下面笔者以一件“水幕工程设计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为例予以说明。

基本案情

甲公司委托乙公司设计某商场的水幕工程,并向其提供了概念图纸。乙公司完成设计后将图纸交付给甲公司,该图纸与概念图纸存在明显区别,但两公司后来因未能达成一致而未签订合同。甲公司其后另行委托他人对水幕工程进行了施工建造。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在水幕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其设计的工程设计图,因此侵犯了该工程图的复制权。

诉讼中,乙公司主张涉案水幕工程实物使用了其设计图的具体内容包括:水幕形成的基本核心技术、水幕墙使用的材料、水幕墙表面的钢条形状及安装方法、水幕出水技术措施、供水措施、水质处理技术、水幕基础及水池、机房的选址及使用面积、单面流水达到双面效果的设计。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

:如果利用工程设计图作品的行为所产生的成果体现了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则属于“复制”;如果该行为仅仅是实现了图形所包含的实用功能、施工方案、操作方法等,则并不属于“复制”。乙公司主张侵权的具体内容所涉的水幕形成的基本核心技术等均属于实用技术、操作方案等思想层面的内容,故甲公司的建造行为不构成对乙公司涉案工程设计图作品的“复制”。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理分析

笔者基本同意法院的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必须明确,并非所有的“从设计图到建筑”都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

“从设计图到建筑”构成复制的前提条件是:根据设计图建造的建筑构成作品。换言之,对于不构成作品的建筑,“从图纸到建筑”实为“制造”,而非“复制”。

对于建造出来的建筑不构成建筑作品的情形而言,“从设计图到建筑”不符合著作权法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而不构成“复制”,因为“版权保护不能延伸到其中的技术性因素”。

一般的建筑设计图本身的图形语言所组成的图形系统并非最终的建筑实物,而未经许可利用建筑设计图的人感兴趣的也并非“复制”这些纸面上的标记、线条和尺寸,而是根据其几何关系和尺寸参数的“思想”指导制造出新的建筑,虽然这种行为也涉嫌侵犯他人其他形式的智力成果,但实为“制造”,并非“复制”,只能寻求著作权法之外的其他救济途径(如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开展维权。

另一方面,部分艺术设计空间较大(美感和功能可以分离)的建筑可以构成建筑作品,对此类建筑物而言,“从设计图到建筑”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正因为这个原因,德国著作权法将工业设计图分为两类,一类是能反映设计师个人美学观点的可视性内容,一类是仅能反映科技方面的内容。

那么,同样是具有著作权的建筑设计图经过建筑施工,为什么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呢?

这是因为,建筑设计图本身构成作品的原因在于设计图的符号、图例、线条、图形等技术语言所构成的体现严谨、精确、简洁、和谐和对称的“科学之美”,而这种图形设计上的独创性,是否能够通过最后的产品承载并体现出来,取决于最后的建造结果:如果最后的建筑属于司空见惯的常见的建筑物,那么表现“科学之美”的图形语言由于已经与产品实用功能合为一体,无法分离也无法表现,从而无法主张相应权利,如前文所述,不构成“复制”;与之相对,对于某些审美程度较高的建筑物而言,其不但内含图形语言中的“科学之美”,而且承载着设计图纸视觉造型上的“艺术之美”,并且这种“艺术之美”已经转化为可视化的实体形式,因此可以主张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