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共享单车押金安全问题的建议

 

关于解决共享单车押金安全问题的建议



刘明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

 

近年来,共享单车经营模式的快速发展,在相当程度上缓解了长期困扰城市公共交通的“最后一公里”问题,对于培养人们绿色出行习惯也具有积极影响。



然而,早在共享单车业态发展之初,就有声音对共享单车企业收取押金的行为提出过质疑,认为其名为收取押金,实为向公众募集资金,用户的押金安全将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时至今日,随着酷骑单车、小鸣单车、小蓝单车等共享单车企业相继停止运营,上述担心不幸一语成谶。鉴于共享单车行业涉及用户数量众多,且“一车多押”模式使得押金规模十分庞大,因此有必要对此类风险予以重视,谨防其出现蔓延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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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发押金安全问题的制度根源



由于共享单车在本质上属于租赁服务,因此,共享单车企业作为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一定数额的押金作为担保,属于行业惯例。即使共享单车企业因“一车多押”模式而实际收取了远超租赁物总价值的押金,但考虑到租赁合同关系依然发生在其与每一个具体用户之间,故而也并无不妥。行政机关可以提倡共享单车企业免收押金或采取其他替代方式,但却不宜以行政手段强制推广。



然而,押金作为一种较为简便的担保形式,相较于抵押、质押等法定担保,在出押人利益保护方面存在其固有缺陷。



此种缺陷主要表现为,一旦出押人向受押人交付押金,押金的所有权就将发生变动,并与受押人的自有财产发生混同,出押人只能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受押人返还押金,而返还押金请求权在法律性质上仅为一项普通债权。



从某种程度来说,此种“以物权换债权”带来的风险,正是承租人选择押金这种担保形式所必须付出的成本。



具体到共享单车服务来说,这意味着,无论是面对共享单车企业挪用押金的行为,还是共享单车企业的债权人对于押金账户的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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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出押人的用户均无权通过干预押金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来维持押金账户中的资金数额,至多只能在事后要求共享单车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由于无论是押金返还请求权还是违约金请求权,都只是不具有任何优先效力的普通债权,因此,一旦共享单车企业陷入经营困难,用户的押金安全就将受到严重威胁。

 

关于解决共享单车押金安全问题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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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之策:在押金上设置金钱质押



(一)通过设置金钱质押实现“专款专用”



如上分析,引发用户押金安全问题的症结,在于用户交付之押金与共享单车企业的自有资金相互混同,从而难以保证“专款专用”。因此,要想有效化解这一问题,就必须从制度层面赋予用户对于押金一定程度的控制力,并使其押金返还请求权获得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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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在实践中,共享单车企业大多会单独设立账户存储押金,笔者认为,可通过要求共享单车企业以押金账户中的金钱为质物设立金钱质押的方式,来实现上述制度目标。



具体来说,在用户根据租赁服务合同向共享单车企业支付押金的同时,双方应同时再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约定以共享单车企业为出质人,押金账户中的金钱为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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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用户享有的押金返还请求权提供担保。



换言之,每一个交付了押金的用户,都将对押金账户中的金钱享有质权,而担保的债务范围则与其押金返还请求权相一致。当共享单车企业无法及时足额返还押金时,用户有权就押金账户中的金钱优先受偿;而当共享单车企业足额返还押金后,用户享有的质权将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单车企业将可以从押金账户中提取相应价额的金钱。



通过质押关系的设立,押金账户中的金钱将与共享单车企业的其他责任财产相互隔离,非经用户同意,共享单车企业将不得擅自使用或转让押金账户中的金钱;同时,当第三方债权人申请执行该账户中的金钱时,用户作为质权人也可提出执行异议,并可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基于上述法律效果,可以真正实现押金账户的“专款专用”,并确保即使在共享单车企业陷入经营困难时,用户的押金也能够得到足额的返还。此外,根据《物权法》第213条之规定,用户还有权获得作为质押财产的金钱的利息。



(二)金钱质押的设置要件



与普通动产不同,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不具有特定性,因此在物权变动规则上表现出“占有即所有”的法律特征,这使得传统理论认为金钱不能作为质押物。但相较于现金,存储于银行的金钱可以借助银行账户被赋予一定程度的特定性,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以银行账户中的金钱作为质物设置质押,已经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认可。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釆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这实际上承认了开证人得以其保证金账户中的金钱为开证行设置质押。



此后,最高院又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中,进一步明确了金钱质押的一般设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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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只要出质人能够通过必要手段,使作为质物的金钱被特定化,那么其就可以通过转移占有的方式来设置金钱质押。



有鉴于此,对于共享单车企业来说,要想以收取的押金作为质物,为用户设置金钱质押,需要满足以下两方面条件:



第一,以专用存款账户存储押金。



在实践中,多数共享单车企业都会单独开立账户存储押金,然而从目前情况来看,此种账户通常只是在名义上具有独立性,而在存款的提取和使用方法上与一般存款账户并无实质性区别。因此,其至多只能起到企业内部管理的功能,而不足以达到设置金钱质押所需的特定化要求。



笔者认为,应要求共享单车企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来存储全部押金,并通过与银行之间的协议明确该账户的资金存取规则,以达到对共享单车企业使用该账户中资金的行为进行限制的目的。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需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依据,且适用的资金类型相对有限,因此,银行可能不愿为共享单车企业开立此等账户,而该问题的解决,显然需要央行等相关主管部门从中协调。



诚然,若仅从共享单车这一个行业来看,其押金规模仅为百亿左右,对于银行机构而言并非大数,但考虑到各类共享经济服务中普遍存在着收取押金的需要,且整个共享经济行业还处在快速发展阶段,因此,允许共享经济经营者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可谓势在必行。



毕竟,P2P网贷行业的前车之鉴就在眼前。

P2P

网贷平台正是因为长期未落实专用存款账户制度,导致投资者资金与网贷平台的自有资金长期难以分离,从而为不法分子携款潜逃留下了可乘之机。



第二,用户对于专用存款账户中资金的支取应具有控制力



质押作为一种担保形式,转移质物的占有是质权设立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它既是质权人获得优先受偿的主要保障,也是对第三方债权人的公示方法。在金钱质押中,由于作为质物的金钱在物权变动规则上的特殊性,因此,出质人并不一定非要将金钱实际交付给质权人(这也丧失了收取押金的意义),而只要质权人能够取得对于出质账户的控制权,就可以认定其符合了移交占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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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共享单车押金账户来说,由于其依然开立在共享单车企业名下,因此,用户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同样需要银行机构的配合。具体来说,银行机构应在为共享单车企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时签订账户监管协议,规定后者对于账户中资金的任何提取行为,都必须经过作为质权人的用户的同意,或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用户事先同意的资金提取事由,或者证明用户的质权已经消灭(如已经向用户足额返还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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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综上所述,共享单车押金安全问题的症结,在于用户享有之押金返还请求权仅具普通债权效力,既无法限制受押人任意挪用押金,也无法优先于第三方债权人获得清偿。



而通过要求共享单车企业在其收取的押金上直接设置质押,可以有效确保押金账户中的金钱总额,始终大于或等于所有用户的押金返还请求权之和,从而使用户的押金安全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此种金钱质押若想有效设立,必须借助于银行机构的有力配合,使共享单车企业用于存储押金的账户与普通账户相互区别,并根据质权担保的范围,赋予用户对该账户一定程度的控制权。因此,相关主管部门能否在此方面有所作为,将成为解决共享单车押金安全问题的关键所在。

 



[1]

于合同中关于限制押金使用方法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当共享单车企业的债权人主张执行押金账户中的财产时,用户无法对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参见徐同远:《<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在存款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法律适用》2015年第7期。



[2]

需要明确的是,在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下,不宜将共享单车企业通过收取押金获得大量沉淀资金的行为,视为一种金融创新或盈利手段,否则将可能在市场中形成后果难以预测的示范效应,为非法集资行为留下可乘之机。



[3]

也有观点认为,根据金钱“占有即所有”的特性,在此种质押模式下,质物并非金钱,而是质押人对于金钱所享有的债权(债务人为银行)。但我国司法机关大多认可金钱作为质押物,参见毋爱斌、陈渭强、刘晓宇: 《保证金账户可以特定化并构成货币质押》,《人民司法》2012 年第10 期。



[4]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54号指导性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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