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次现场勘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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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虽然过去快一年了,但那次现场勘验至今让我记忆犹新,也让我更深地理解了“充分发挥生态环境保护检察职能作用”的重要意义。





作为首批入额的检察官,2017年4月1日,我来到办理的一起污染环境案涉案企业所在地,进行全面现场勘验。勘验结果证实,涉案企业厂房坐落在一个小学的原址上,厂区与居民住宅仅一墙之隔,污染物排泄口100米外就是一家家禽养殖中心,存在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当天回到院里,我立即联系本院民事检察部门,就本案中是否存在公益诉讼线索及时进行反馈,民事检察部门迅速介入,对周边环境进行补充鉴定。





办案过程中,我注意到讯问笔录中的一句话:“环保部门来厂里检查后,我还签过一个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原来,根据“两高”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据此,事后的补救行为可能构成从轻处罚。为此,我联系环保、公安等相关部门人员对案件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取证及法律适用的具体意见。





经进一步补充调查,发现涉案企业确已与一家生态科技公司签署了《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并先后两次对厂房内的污染水及排泄口附近的污染水、土进行了清理工作,存在从宽处罚情节。





2017年10月16日,法院判处被告单位某铝制品有限公司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这是房山区污染环境罪第一案,也是房山区检察院移送公益诉讼线索并成功立案的第一案。





(肖红口述,本报记者杨永浩通讯员刘畅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