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乒乓球运动员退赛事件反思一般人格权及其限制 | 2017体育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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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回顾
12017年6月23日
在成都举行的国际乒联中国乒乓球公开赛男子单打16进8的比赛中,中国乒乓球队运动员马某、许某、樊某及主管教练在未经中国乒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放弃参赛。
22017年6月29日
国际乒联更新了即将于7月2日国际乒联巡回赛澳大利亚公开赛的参赛名单。此前报名参赛的国乒男队队员全部退出本站比赛。
32017年7月7日
国际乒联公布了2017年最新一期世界排名。在男子单打方面,在中国公开赛上引起退赛风波的马某、许某、樊某三名运动员,都被扣掉了相应的积分。
事件评论
抛开运动员退赛行为的可能起因,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运动员在比赛中能否退赛,除涉及具体的比赛规则(退赛理由及相应的处罚)外,退赛是否是运动员的权利和自由?
笔者以为,就运动员退赛行为而言,可以从民法一般人格权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运动员和其他自然人同样享有一般人格权
根据《民法总则》第109条的规定,一般人格权的类型包括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
第一,运动员享有人身自由权。行动自由方面,运动员拥有按照自己的意愿和意志进行身体行动的自由。一般行为自由方面,运动员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利益确定自己的职业流动和自由、商业事务安排自由、独立决定涉及己身的体育事务、意愿表达自由。
第二,运动员的人格尊严权,包括运动员的人身不可侵犯、运动员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运动员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二、 运动员的一般人格权应当受到限制
1、运动员人身自由权的限制
(1)虽然运动的身体不受侵犯,但对在体育比赛中所造成的身体对抗甚至伤害,原则上不能要求对方运动员赔偿。
(2)运动员的行动自由受到限制。主要包括:运动员的行动需遵守比赛日程安排和其所属体育组织(如俱乐部)的活动日程安排;行踪报告限制。
(3)运动员的一般行为自由也应当受到限制。如运动员流动中受国籍和地域限制。
(4)运动员的行为方式必须服从于自己职业生涯的整体形象和要求。一是运动员日常行为要进行自我约束;二是运动员参赛自由,但一旦参赛,比赛中的自由就应当限制。
2、人格尊严权行使的限制
(1)运动员之间比赛期间行为的约束和情绪的控制。运动员的违规动作、过激言行应当受到规则处罚,另一方不应当同等对待。
(2)对观众不理智言行的容忍。
笔者认为,作为一个群体,为了维护比赛秩序,运动员的一般人格权应当受到上述的诸多限制。运动员应当根据比赛规则谨慎行使该项权利,以确保比赛的连贯性。
(END)
作者:
朱文英
潍坊学院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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