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最高法"24条"新规:更加合理公正地界定夫妻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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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开始:
文/郭彦雄 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务总监
随着社会经济和文化的飞速发展,个体的独立性不断增强,夫妻之间对彼此的隐私也越来越尊重,婚姻家庭关系出现了一些新的趋势和变化。夫妻双方各自都有工作或事业、以部分收入分担家庭日常生活开支、部分收入用于自身事业发展的情况越来越多,“一方赚钱、一方管钱”或者“收入全部上交给一方统一安排和支配”的传统家庭财务管理模式越来越少。有些夫妻各忙各的事业,对对方的工作和收入均不甚了了。
由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大幅上升,如要求夫妻一方完全了解另一方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客观上确实也存在困难。根据商务交易惯例,债权人(特别是对于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款项交易)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应要求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人明确其对债务的偿还责任。因此,债权人如主张该债务属于债务人和他人(不仅限于债务人配偶)的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合上述考虑,如机械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24条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无疑是不合理的。
多家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均已不同程度地注意到上述问题,做出了较为人性化的判决。例如,在衷红与郑晓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案号:(2015)武民初字第2166号,二审案号:(2016)闽07民终811号)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债务人的配偶,对该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享有抗辩权。在申请人汪××因与被申请人盛××、包××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2)浙商提字第63号)中,再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出借给债务人的借款数额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应对借款是否系债务人及其配偶的共同意思表示或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事实看,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其配偶较为熟悉,曾有资金往来,其完全可以要求债务人及其配偶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应对其夫妻关系不和有所了解。但债权人借款后未获得债务人配偶的追认,也未能证明借款系用于债务人及其配偶的共同生活所需,且债务人及其配偶的登记离婚之日距借款发生日不足两月,故案涉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债务人个人债务。
最高院此次的司法解释,应是综合考虑了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而做出的,是对民间朴素的“共债共签”观念的肯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做出了更加合理公正地界定,避免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被不当滥用,也没有不当地加重债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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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文/郭彦雄 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务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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