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应诉能力亟待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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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智海





近日,笔者对所参与审理的两起行政案件颇有感触。从中可以明显感到行政机关参与行政案件的应诉能力有待提高。





一起是原告诉某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进行信息公开,而被告坚称是投递员个人原因致使原告所邮寄的邮件延误,甚至找了一名证人出庭作证,而这名证人却是该行政机关的办公室主任,只因其与投递员因邮件延误之事有过多次接触。办公室主任虽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但因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能有多高可想而知。





其实,办公室主任完全可以以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身份作为该行政机关委托代理人出庭。这样,不但可以把事情说清楚,更可以参与全案审理。事实上,被告方确实委派了一名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但由于该代理人对争议内容并不十分清楚,故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要么不清楚,要么答非所问。





另一起案件是原告对某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不服,称派出所在事情发生近两个月后才作出行政拘留决定超出了规定时限,程序违法。而派出所辩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而派出所延长办案时间已得到县公安局的批准,因此并不存在超时办案问题。





此案原告代理人则指出:派出所只是县级公安机关的派出单位,治安拘留决定应由其所在县公安局作出,如需要延长办案时间应得到县公安局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即其所在的市公安局批准。可笑的是,派出所为了证明其可以单独作出处罚决定,竟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即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这一条恰恰说明派出所只是对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作出决定,而行政拘留并不在此列。





近年来,随着社会进步,广大人民群众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断提高。反观一些行政机关出庭人员,在庭上的发言或陈述实在有失水准。只有吃透案件,正确研读和理解相关法律法规,才能在法庭上正确运用法言法语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辩论或陈述,才能降低行政机关败诉率。





作者单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