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徐浩||?父母为子女购房 出资 是属于赠与还是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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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情况及法院审判情况
【案情简介】
张×与陈×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2016年3月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对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并进行了处理。其中,关于二人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房屋一套,法院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后双方竞价处理该房产,张×取得房屋所有权,陈×获得补偿款××元。
2016年6月,陈×父亲陈××(原告)诉张×(被告)、陈×(被告)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因两被告当初为购买上述房屋曾向原告陈××借款40万元,后两被告自认归还原告5万元,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对该笔借款均予以认可,但在双方离婚诉讼时因主张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故离婚诉讼时未对该笔债务进行处理。现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但仍未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
【原告陈××诉求】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为购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房屋,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归还5万元,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对该笔借款均予以认可,现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但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
【被告张×辩称】
第一,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离婚判决书中其没有陈述该笔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被告陈×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借款,故离婚判决对该款项未作处理。第二,对于本案的款项,原告的真实意思是赠与,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希望子女生活幸福而不是事后要回出资。第三,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第四,原告就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款事实。第五,虽然原告赠与两被告40万元用于购房,但基于双方关系及对原告付出的报答,被告每年都会给付原告钱款。第六,离婚判决书中被告就房屋已经分割,如果本案款项是原告给被告陈×的购房出资,原告单独应向陈×主张返还。
【被告陈×辩陈】
原告诉请属实,被告确有35万元购房借款未归还。
【一审吴中区人民法院认为】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两被告第二次离婚【2014吴初字第××号】庭审中,张×明确陈述该40万元系借款并已归还30万元左右。后在第三次离婚诉讼【2015吴民字第××号】及本案庭审中,张×又陈述该40万元款项系原告的赠与,支付陈×父母的30万元是属孝敬、赡养老人的款项。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被告张×推翻之前的陈述,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2014吴初字第××号】庭审中,陈×陈述40万元借款中未归还部分作为其父母购买该套房屋一个房间的款项,用于其父母养老。张×陈述,借款40万元从2007年底开始陆续归还了30万元左右,陈××曾提出以4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购买两被告×××房屋的一个房间,表明了该40万元并非是赠与性质,否则无法作为购买房间的对价。
最后,被告张×抗辩原告诉请的借款实际系赠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抗辩称,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该规定并非当然的事实认定,仍需要证据支持,现原告及被告陈×明确表示上述40万元款项系借款,被告张×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也陈述系借款,故法院对被告张×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案涉40万元款项系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关于结欠款项,被告张×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陈述已经归还30万元,在本次庭审中陈述支付了30万元孝敬、赡养老人的款项,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认两被告已经归还5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尚结欠3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张×、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35万元。
【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共同债务和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及法理基础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从上述法条中,可以解读出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各方对款项系赠与的性质并无异议,仅对接受赠与的是夫妻一方还是夫妻双方存在争议。具体到本案,张×未能就赠与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而且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款项的性质是否为赠与即存在争议。
(二)本案的特殊性
1、张×在第二次离婚【2014吴初字第××号】庭审中,参看庭审笔录的内容,其明确自认该40万元为陈××借给夫妻的房款。
2、张×在本案民间借贷庭审中,又说该40万元是陈××赠与他们夫妻,陈述前后矛盾,已经违反禁止反言原则。
3、40万元当时交付时发生于陈××和其父之间的转账,当时也没有明确说明是借款还是赠与,之后原告及被告陈×明确表示上述40万元款项系借款,被告张×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也陈述系借款,故法院支持该笔款项为借款,而非赠与。
4、张×在第二次离婚诉讼【2014吴初字第××号】中,陈述已经归还30万元左右,在本次庭审中又陈述支付了30万元孝敬、赡养老人的款项,前后陈述矛盾,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三、本律师专业分析提醒
1、以往在我国传统观念理念中,父母为夫妻双方提供资金购房一般推定为赠与,但本案张×在第二次离婚诉讼庭审笔录中,明确自认该笔资金属于陈×父母陈××出借给他们夫妻的借款,即便在之后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几次否定该款项为借款,因其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最终法院判定该款项为借款,张×需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
2、当事人无论在离婚诉讼、民间借贷诉讼还是其他诉讼过程中,发表的庭审言语直接关系到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需为自己的言论负上应有的法律责任,不可多次篡改、反悔之前表述的内容,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该规定并非当然的事实认定,仍需要证据支持,如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赠与的,仍有可能按照借款来确定父母“出资”的目的与用途。
(作者/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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