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人脸识别,“必要性”标准有待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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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9日,采访人员从南京房地产市场获悉,已有多家售楼处接到相关部门电话通知,要求拆除现有的人脸识别系统,这在全国尚属首例;同日,继杭州市富阳区法院宣判之后,“人脸识别第一案”一审原告郭兵寄出了上诉状。
一段时间以来,由人脸识别技术应用而引起的纠纷、争论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其实,关于使用人脸识别的条件,立法已有所涉及,如我国网络安全法第41条明确规定:搜集、使用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上述三项原则中,合法与正当比较容易把握,但实践中也很难成为人脸识别技术运用的障碍。特别是在民商、经济等私法领域,原则上法无禁止即为允许,因此,只要事先公开收集和使用人脸信息的方式、范围并征得个人同意,合法性和正当性就算具备了。与之相比,必要原则就显得过于抽象和难以把握,实践中也越来越容易成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在“人脸识别第一案”中,法院确认了动物园使用人脸识别不违法,但对于使用的必要性问题并未涉及,而是运用合同变更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现实中,由于立场和利益不同,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是否必要,不同人看来恐怕会大相径庭。因此,对这个标准有必要进一步细化,使其更加易于把握和判断,这样,当事人面对类似情况就有所依凭,监管和司法工作也就可以做到更加准确合理了。
【 合同|人脸识别,“必要性”标准有待细化】应该说,我国立法正在着力解决这个难题。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13条就对合同领域内的必要性标准进行了明确:处理个人信息,应为订立或者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须。换句话说,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只有舍此则合同根本无法订立和履行时,才算必要。我们可以对照一下售楼中心安装人脸识别系统的必要性:别说客户前来考察房源和协商购房事宜,就算是签订购房合同,识别人脸都不是必要的吧?更何况你非要安个“戴了口罩也能识别”的系统?就这一问题,有关方面的把握完全正确,通知拆除合情合理。
同时应当看到,人脸识别是新技术,但它要运用的领域大部分还是传统领域。人脸识别技术产生之前,大量经济行为和民事活动早已在进行之中,严格说并不存在缺之不可的情形。因此,在判断新技术运用在传统合同关系中的必要性时,还应当考虑这一技术如果不加运用,是否会极大增加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成本。很多情况下,新技术的运用的确带来了便捷,但并非最佳选择。例如你在北京办个公交卡,就不必提供个人信息,既方便又快捷。这种做法,很值得当前急于上架人脸识别的商家们借鉴。
退一步讲,即使某些情况下人脸识别既必要又经济,也应当为合同相对人的不同选择预留出替代方案。例如,前不久,94岁老人被抬进银行做人脸识别的事儿,就显露出科技运用对人缺乏必要的尊重,究其实质还是人对人缺乏尊重。仍以公交为例,就算刷卡技术既方便又成熟,公交车上还是为现金购票者留着一个投币箱,这是一种人性化处理。须知科技是为人服务的,如果在盈利逻辑和科技进步面前,人们的选择面不是越来越宽,而是日益生活在必然性之中,这与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恐怕会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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