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国今报|谁担责?未成年人聚会饮酒后 出租屋顶楼平台坠亡( 二 )


房屋出租人祸从天降?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出租人王某称小丽租住的是三楼,因三楼的设施设备缺陷导致伤亡事故发生,房东才承担相应责任。其本人居住在六楼,六楼阳台是其私人领域,是自用性质,不作为出租物对外出租,小丽的坠亡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小丽监护人张某表示出租人没有对租户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六楼阳台所有租户都可以自由出入,阳台砖砌围栏没有达到安全高度,而且没有书写“危险”等警示语,应承担小丽坠亡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小丽的身份信息应当按照公安部门登记的信息予以确认,张某仅提交村委会的证明欲证实小丽的实际年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小丽系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作为监护人放任小丽在外单独租房居住,与朋友到娱乐场所饮酒,未尽到监管和看护责任,故对小丽的死亡后果,张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当地公安分局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小丽系从出租屋的六楼平台坠楼致死,无证据证明小丽系自杀,出租人提出的小丽系自杀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楼房系出租人自建,六楼平台护栏高度不足1米,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发布住宅设计规范》中关于低层、多层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05米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王某作为房主及出租方对六楼平台未进行有效管理,承租人均可自由出入,存在过失,与小丽坠亡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确定为10%(6万元)为宜。
小玲等人系接受小丽邀请参加聚会,并非聚会召集者,且张某不能证实小玲等人在聚会时对小丽存在强迫性劝酒等行为;在聚会结束后,小玲等人将小丽送至其住处,已尽到合理照料义务,故小玲等人对小丽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法官释法
1。 公民年龄认定标准。根据《民通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本案中,小丽的年龄应以公安部门登记的信息为准。
2。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应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本案中小丽系未成年人,其养父作为监护人应当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3。 房屋出租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房屋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应保证无危及人身安全、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潜在危害因素,对于上述因素存在的安全隐患具有相应的维修、更换保障义务。本案中房屋顶楼平台护栏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高度,平台门未上锁,承租人可以自由出入,所以出租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