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头条客户端|法学苑丨私车“顺路载客”撞伤他人 法院:司机、乘客均担责( 二 )


案件中,因刘某擅自改变保险标的用途,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此情况下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某公司无义务就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下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据此,二中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法官提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案件中,涉及小型轿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综合双方陈述及牟某所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刘某驾驶该车辆用于营运载客的事实,而判定车辆是否用于营运,应从搭乘行为是否有偿、是否盈利、有偿搭乘频次等方面综合判断,实践中还需要和“好意搭乘”相区分,非营运车辆一旦被认定为营运,就属于我国保险法中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该条为强行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可据此抗辩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通讯员 宋光 李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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