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检察|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批指导性案例( 六 )


三、受贿罪
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 , 杨周武利用职务便利 , 为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静谋取好处 , 单独收受或者通过妻子何晓初收受王静好处费 , 共计人民币30万元 。
【诉讼过程】
2008年9月28日 , 杨周武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 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 , 11月7日被逮捕 , 11月13日侦查终结移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 2008年11月24日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周武犯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一审期间 , 延期审理一次 。 2009年5月9日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 认为被告人杨周武作为同乐派出所的所长 , 对辖区内的娱乐场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 其明知舞王俱乐部未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擅自经营 , 且存在众多消防、治安隐患 , 但严重不负责任 , 不认真履行职责 , 使本应停业整顿或被取缔的舞王俱乐部持续违法经营达一年之久 , 并最终导致发生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特大消防事故 , 造成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 , 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 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周武明知舞王俱乐部发生的江军等人被打案应予刑事处罚 , 不符合调解结案的规定 , 仍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 , 构成徇私枉法罪 , 但是鉴于杨周武在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有受贿行为 , 且该受贿事实已被起诉 ,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 应以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周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非法收受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静的巨额钱财 , 为其谋取利益 , 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周武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交代自己全部受贿事实 , 属于自首 , 并由其妻何晓初代为退清全部赃款 ,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 判决被告人杨周武犯玩忽职守罪 ,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 ,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十五年 ,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缴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 , 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 一审判决后 , 被告人杨周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 , 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